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拖拉机上路引发事故致人死亡 责任七三分
发布时间:2013-10-09 10:37:52


    本网讯(黄丽丽 覃春德)  一辆拖拉机在转弯时遇摩托车驶近,双方发现后各自避让,因避让过程中摩托车撞上路边泥土堆失控翻车,结果酿成摩托车车主死亡的悲剧。事后,死者家属将拖拉机车主、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覃少莲、黄金华、黄育军、黄育桥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李保荣赔偿原告覃少莲、黄金华、黄育军、黄育桥经济损失11826.42元。

    2012年11月11日15时5分左右,被告李保荣驾驶1辆多功能拖拉机沿X359线由贵港城区往桂平方向行驶,黄培影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育安在对向车道由桂平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至X359线1KM+800M路段时,被告李保荣驾驶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实施左转弯往道路北侧,遇黄培影驾车驶近,被告李保荣发现后采取减速停车措施避让,黄培影发现后驾车往北侧路边避让,避让过程中其所驾的摩托车冲上堆放在北侧路边的泥土堆后失控翻车,造成黄培影、黄育安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培影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覃少莲、黄金华、黄育军、黄育桥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6805.22元。2012年12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培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保荣负本次事故中次要责任。后因被告李保荣未予以赔偿,原告遂将二被告同时诉至本院。被告李保荣系多功能拖拉机车主,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黄培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保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保荣所有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黄培影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由被告李保荣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6805.22元,其补充提供有黄培影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等证据,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17076元;3、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分别计算12年、2年和4年,受害人依法承担母亲1/6份额、儿子1/2份额,事发后的前二年,被抚养人为三人,三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4211元/年×(2+10×1/6+×2×1/2)年=19648.5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124268.5元。4、误工费,原告处理丧事和涉案事故,确实产生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依据,法院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以三人三天进行核定,即52.41元/天×3人×3天=471.6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依法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处理涉案事故及丧事确有该项费用支出,原告主张800元数额较为合理,尽管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亦应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但是,由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予确认。

    经法院核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9421.41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先予赔偿。由于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范围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该分项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39421.41元,由被告李保荣承担30%赔偿责任,即11826.42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