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车辆更换轮胎过程中的交通事故认定
作者:印捷   发布时间:2013-10-12 15:36:37


    摘要  交通行为认定要从全局进行整体理解,不能拘泥于某一点,交通行为即交通参与主体从某一地至另一地的行为,在某一地到另一地这一过程中,所有为完成这一交通目的所作出的行为都应视为作为该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胡某驾驶由被告某运输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低平板半挂车,运输途中车辆后轮胎爆胎,但被告胡某仍然持续驾驶2个小时至至受害人曾某汽车修理店前修车,曾某在更换新轮胎时轮胎爆脱钢圈击中其头部左前额,造成脑浆外溢并当场死亡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因公安部门调处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车辆后轮胎爆胎后仍持续驾驶2个小时至澧县某路段受害人曾某位于路边的汽车修理店前处,要求受害曾某为其更换轮胎,曾某更换轮胎时因轮胎爆脱被气体冲出的车辆轮胎钢圈击中头部左前额,造成脑浆外溢并当场死亡的事故。经司法鉴定:车辆爆胎后,持续两个多小时在道路状况很差的道路上行驶,有引发钢圈变形的客观因素,根据轮胎、钢圈的规格、型号及基本数据,更换轮胎与车辆钢圈基本匹配,经综合分析钢圈小边止口变形失圆11mm,变形长度290mm,符合轮胎与钢圈装配充气后缓慢从变形处滑移,最后在一瞬间爆脱的客观现象,车辆钢圈变形与更换轮胎爆脱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一、原告曾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38 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两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8 356.5元。被告胡某与被告宜城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10 928.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已向原告垫付了20 000元费用,抵减其应承担的10 928.5元赔偿款后,四原告应退还被告胡某9071.5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车辆临时停靠在道路一侧曾某修理部门前公共停车场,系公众通行的场所,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所谓交通事故应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并非以正在运行中的交通行为作为必要条件,对于交通行为认定要从全局进行整体理解,不能拘泥于某一点,交通行为即交通参与主体从某一地至另一地的行为,在某一地到另一地这一过程中,所有为完成这一交通目的所作出的行为都应视为作为该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案事故车辆系在运输途中的临时停靠修理,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将途中维修与车辆运输运行分割开来,它虽然有个修理的承揽关系在里面,但从全局来看,还是在交通行为延续过程中发生的车辆因过错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本案应当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

    案例注解

    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处理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对于是否要求车辆处于“运行”状态,学界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观点和处理态度,何谓交通事故中的“运行”亦并无司法解释,国外对“运行”的含义作了扩大解释,即都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当中,不管是停止还是行车,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承担责任。本案也正是从这一点出发,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认定此案性质为交通事故。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