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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雨天查看灾情死亡 砂厂被判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13-10-16 11:00:48


    本网讯(徐朝飞)  天降大雨,河水上涨成灾,洪水将采石场作业设施冲走,施工场地被洪水冲毁,雇佣人员到现场查看受灾情况时,不慎被落石击中,被打摔入河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遂将采石场及雇主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生命权纠纷,认定为意外事故,判决雇主给予经济补偿。

    雇员柳光雄系雇主邓大伟开办的镇雄县罗坎凉风洞采石场第二打砖作业组雇佣工人,从事打砖制砖工作,工资按计件方式发给,未固定工作时间。入厂时厂方曾扣除工人工资1,000元作为保证金,但未给所雇员工购买保险。该采石场于2011年7月20日在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2012年6月19日在昭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11月14日方在镇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及打砖制砖。2012年7月21日、22日因降大雨,河水上涨,该采石场第二打砖作业组的打砖机、搅拌机、水泥等作业设施被洪水冲走,打砖场地被洪水冲坏。此两天,柳光雄及所在第二打砖作业组的其他员工均未上班。为此,采石场工人罗兴林采用电话方式将上述情况告知了柳光雄,并告知柳光雄做不成活了。2012年7月23日早晨,柳光雄同其它人一起从家中骑摩托车到其第二打砖作业组,查看打砖场地被毁坏的情况。此间,凤大公路边坡上的石头发生滚落,将柳光雄打摔入河中。当日8时40分经送罗坎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46分死亡。同年7月27日、31日罗坎镇人民政府和镇雄县委办公室分别作出《灾情报告》和《工作通讯》将柳光雄定性为因灾死亡。其间,死者家属因与雇主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执,同年7月29日雇主邓大伟付给死者家属10万元,言明用于柳光雄死亡后的安葬等各种费用,待双方通过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确定赔偿金额,多退少补。死者安埋后,其妻子、子女四人于同年10月29日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要求镇雄县罗坎凉风洞采石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镇雄县罗坎凉风洞采石场无法人主体资格,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死者亲属四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要求采石场及雇主邓大伟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镇雄县罗坎凉风洞采石场系雇主邓大伟个人投资开办,因柳光雄在该采石场打砖制砖期间,该采石场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故采石场和及邓大伟与柳光雄间应属雇佣关系。由于柳光雄在2012年7月23日到达其打砖制砖的工作场地前,已知道其所在的打砖作业组不具备作业条件,其到打砖作业场地仅是观看打砖作业场地被河水上涨毁坏的情况,且死者亲属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死者柳光雄被凤大公路边坡上滚下的石头打伤时是处于劳动过程中,故不能认定柳光雄受伤时是处于劳动过程中或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联系。柳光雄死亡是因意外事件造成,其本人和采石场及雇主邓大伟应无过错。因此,死者亲属要求采石场及雇主邓大伟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不予支持。考虑柳光雄到其受意外伤害的打砖制砖场地涉及雇佣关系各方的利益,其死亡确给其亲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且雇主邓大伟在柳光雄死亡后已实际给付了安葬等费用10万元的实际,加之采石场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能力,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规定,责令雇主邓大伟给予死者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由雇主邓大伟一次性给予死者亲属经济补偿人民币15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付给50,000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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