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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倒塌压坏别人猪场 人身损失财产损失都赔
发布时间:2013-09-23 09:47:35
本网讯(赵子钦) 被告砌挡土墙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造成挡土墙压坏原告猪场,结果在赔了原告人身损害后还要赔财产损害。日前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65.44元人民币终审了该案。 2008年,原告吴立某在位于浦北县北通镇某村委会自己的土地上建造猪舍发展养猪业,被告吴济某和吴某伟、吴某德是父子关系,三被告的住宅位于原告养猪场的西北向。被告房屋地势较高,原告养猪场地势较低。 被告在靠近原告养猪场一侧砌建有一道挡土石墙,挡土石墙和原告的猪舍之间有一条两米多宽的人行道。2010年临近春节期间,被告将其原砌建的高约0.8米的挡土石墙加高至4米并回填泥土。从2011年起,原告发觉被告砌建的挡土石墙向外隆出,有倒塌隐患,曾数次要求被告采取措施加固挡土石墙,消除危险,但被告置之不理。 2012年8月17日,被告所砌建的挡土石墙倒塌,压毁了原告的养猪场的屋舍及里面摆放的物品,并砸伤了住在养猪场里的原告吴立某。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到北通卫生院治疗。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北通镇政府也调解处理,但均未果。 经鉴定,被告挡土石墙倒塌压坏、损毁原告的财产价值为16634.8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吴立某以被告挡土石墙倒塌致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毁为由,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诉讼在开庭前,原、被告已就人身损害诉讼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浦北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财产遭受损害的索赔,原告财产损失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为16634.80元。被告作为挡土石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安全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对出现事故隐患的挡土石墙进行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造成挡土石墙倒塌导致原告财产毁损,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634.80元。 上诉人吴济某、吴某伟、吴某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已经调解结案对损失达成赔偿,原告再主张经济损失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当初向认证机构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所砌构筑物造成被上诉人人身和财产受损,被上诉人具备人身损害请求和财产损害请求两个请求权,双方在法院调解中达成的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议,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财产损害赔偿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吴立某损失的财物与价格认证书上的财物是基本一致的,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有价格鉴证资质,且价格认证书所采用的认证方法能够反映被毁财物当时的市场价格,作出的价格认证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但事发当时被压坏的电冰箱经过修理,仍可使用,在现场未见有固定无线电话机,所以,对于价格认证书上确定的电冰箱损失1743元与固定无线电话机60元应予扣除,对于电冰箱的修理费,酌情支持250元,被上诉人剩余的损失为15081.8元。鉴于申请财物损失的价格认证是被上诉人未经过与对方进行财物清点而单方委托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遂依法于日前改判上诉人对财物损失15081.8元的80%即12065.44元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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