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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工作期间致残 索要工伤保险待遇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9-18 17:01:20


    本网讯(王莉 邓凤明)  一男子在胶合板厂工作期间,被刨板机砸伤脚致残。索赔时发现工厂并没为他交纳工伤保险费,双方也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各持己见,最终对簿公堂。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丰收胶合板厂应赔偿原告向阳医疗费医疗费672.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57.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61.50元,合计51752.28元。

    2011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切板、剪板等工作。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共9个月,原告到被告处领取2011年3月份、4月份、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77元、577元、842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有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11日,原告在调试刨板机过程中被所装机器砸伤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足毁损伤。2012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1472.19元。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0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贵港市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厂里因调试安装刨板机造成的右足毁损伤为工伤。2012年7月4日,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柒级。被告不服该鉴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共8294元;2、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2个月本人工资为90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为7540元;4、停工留薪工资372元;5、原告原垫支的医疗费672.19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再查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672.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57.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61.50元,各项合计51752.28元。

    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负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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