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王永东 李小检)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却以没有对股权价进行评估,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为由反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日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江某某人民币87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
原被告等六人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了一家公司,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为62.5万元,占持股比例12.5%,被告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为35万元,占持股比例7%。经营期间,该公司股东又分别增资,其中:原告增资至132万元,但增资部分没有在工商进行变更,只是该公司股东持有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在公司拥有的全部132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32万元的借条,约定年息贰分。为在工商变更方便,原、被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将拥有公司的12.5%的62.5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将原告在工商注册占有的股份全部变更至被告名下。2013年2月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40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归还了原告5万元。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工商注册的和未工商注册的共132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接受了转让,这可以分别从工商变更登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无须对股价评估,双方进行股权转让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