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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代偿债务后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
发布时间:2013-09-16 16:35:42


    本网讯(徐双桂 吴敏芳)  三家公司共同签订了“客家亲”联保合作协议,相互为对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天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债务90多万元后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3月3日,宜春银行与天龙公司、大路公司、福瑞斯特公司签订了“客家亲”联保授信合作协议,协议规定:1、由三公司组成联保共同体。2、银行向三公司提供总额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三个公司在授信批准额度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其中天龙公司授信金额1000万元,期限1年,敞口比例50%,敞口保证金10%;大路公司、福瑞斯特公司授信额度分别为500万元,期限1年,敞口比例50%,敞口保证金20%。3、三个公司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联保授信施行与三个公司经营人无限责任挂钩模式,三个公司主要负责人或法人代表为其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熊利斌等八人各向银行出具了内容相同的《保证书》,对三个公司承兑汇票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9月20日,被告大路公司向银行提出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申请金额为280万元用于购材料。同日,银行开出了出票人为被告大路公司,金额为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3月20日协议到期后,被告大路公司未及时将兑付资金缴足。2012年3月29日,银行向被告大路公司发出了汇票承兑垫款通知书,通知书规定:2012年3月19日、3月20日,银行垫款金额246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从垫款之日起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和三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规定,要求被告大路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将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及时足额交付银行。2012年8月1日,银行向原告天龙公司发出了银行汇票承兑垫款通知书,通知书规定:截止2012年7月30日银行代为垫款本金合计904120元,利息58815元,本息合计962935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和三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规定,要求原告天龙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将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及时足额交付至银行。但经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大路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8月16日冻结了原告天龙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62935.90元。2012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大路公司支付银行代为垫付的汇票本金及贷款利息共计962935元。天龙公司、福瑞斯特公司和熊利斌等8人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告天龙公司代被告大路公司向银行偿还其代垫的承兑汇票本息965846.29元。后诉讼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天龙公司为被告大路公司向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天龙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大路公司向银行偿还其代垫的承兑汇票本息965846.29元。有权向被告大路公司追偿,被告大路公司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大路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承兑汇票本息965846.2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大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福瑞斯特公司和熊利斌等8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福瑞斯特公司和熊利斌等8人均是为被告大路公司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在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相应份额,因本案有十位保证人,故每位保证人应分别按十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大路公司偿还原告天龙公司代偿款本息96584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福瑞斯特公司和熊利斌等八人别对代偿款本息十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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