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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与工友不和被调岗 索经济补偿被驳
发布时间:2013-09-18 15:06:34


    本网讯(覃兆华 邓凤明)  一六旬农村妇女在砖厂当搬运工,因与同事发生矛盾动拳脚被调离原来岗位,便不在砖厂工作,后申请仲裁但不被受理,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砖厂经济补偿及支付其双倍工资。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驳回原告梁吉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红砖二厂属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政府所有,该厂自1994年开办以来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因为被告红砖二厂租赁了原告所在生产队的土地,故该砖厂优先雇佣原告所在生产队的社员到砖厂工作。自被告红砖二厂1994年开办以来,原告便在该厂工作。2009年9月8日,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企业委代表港南区木格镇政府与谭理胜、谭逢喜签订《承包木格红砖二厂合同书》,将被告红砖二厂承包给谭理胜、谭逢喜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即被告红砖二厂)有权对本厂现有的工作人员进行合理调配或另行组阁,厂内工作人员工资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决定”。

    另查明,在谭理胜、谭逢喜承包被告红砖二厂期间,原告在被告红砖二厂从事抬砖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报酬按件计算。2012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和一起在被告红砖二厂工作的谭鸿飞发生争吵并引发身体冲突,当日经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谭鸿飞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后,为了避免原告与谭鸿飞再次引发争吵,被告红砖二厂的负责人谭理胜、谭逢喜提出给原告更换岗位,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双方为此协商不下。自2012年5月21日起,原告已不在被告红砖二厂工作。原告在被告红砖二厂工作期间,没有签订有书面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完毕。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港南劳仲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仲裁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谭理胜、谭逢喜承包被告红砖二厂自行经营管理,并雇请原告到该厂工作,未签订有任何书面合同,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报酬按件计算,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调整。被告根据工作安排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已按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如约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7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120元及本案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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