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何徽) 近日,浦北法院审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因合伙协议不明确,依法驳回原告林家强要求被告林家敏归还出售抽沙船的分配款20000元及合伙收入款5253元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0年8月30日,原告林家强、被告林家敏及李少阳、张伟波和张庶民协商共同出资经营沙场。在协议中约定:一、所有产值除了正常开支费用外,现金收入先除本金59457元后,再按三份分成,即林家敏、林家强每人一份,李少阳、张伟波、张庶民共一份;二、抽沙由林家敏、林家强负责;三、铲车由林家敏、林家强两人负责安排。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家强、被告林家敏及其他三名合伙人共同经营,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与其他三合伙人达成退伙协议,约定李少阳、张伟波、张庶民三人退出沙场经营,将其三人合股经营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林家强及被告林家敏两人,并约定乙方(即林家强、林家敏)于2011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分别支付转让股金21200元给李少阳、张伟波、张庶民。协议签订后,李少阳、张伟波、张庶民三人按退伙协议所领取的股金均由被告林家敏支付给他们本人。李少阳、张伟波、张庶民三人退伙后,沙场由原告林家强与被告林家敏继续经营。原、被告共同经营至2011年8月,双方不再经营沙场抽沙,沙场开始歇业。2012年9月原告从广东回来,发现合伙经营的抽沙船被被告卖给他人后到北通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要求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但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收益及抽沙船出售分配款共计25253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构成合伙,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的沙场原来是原告林家强、被告林家敏和其他三名合伙人协议合伙经营,张伟波、李少阳、张庶民等三人退伙后,沙场由原、被告二人继续经营。虽然对于该沙场的收益分配有明确的约定,即是五人合伙时,原、被告各占一股份,其他三名合伙人共享一股份,三人退伙后,沙场由原、被告二人经营。但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原、被告各执一词,并没有经过得到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对于经营沙场散伙时的现存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均无法证实。故原告林家强请求被告林家敏归还出售抽沙船的分配款及合伙经营收益25253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