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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的司法认定与处理
作者:李玉皎    发布时间:2013-09-18 12:07:36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任某(男)与被告贾某(女)于2007年3月订立婚约,2008年9月24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8日生一男孩任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任甲由其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应由她抚养,并要求原告分担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其姐姐借款10000元、向其父母借款5000元,并提交向其姐姐打的借条复印件一张。

    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二、审理情况

    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同意离婚,婚生男孩任甲长期与其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更宜,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数额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30%给付,至于夫妻债务因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举债予以否认,本案处理夫妻债务难以查清,应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裁判结果:

    (一)准予任某与贾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任甲由被告贾某抚养,原告任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25023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三、案例评析

    婚姻家庭案件虽属传统民事案件,但在新的时代背景

下,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是法官审理案件中比较棘手的问题,笔者从下列几点进行分析,望对审判法官有所启示。

    (一)法官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遇到的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形只有两种:(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该规定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简便易操作,一时受到一线审判法官的欢迎,但好景不长,便发现,离婚案件当中虚假债务满天飞,当事人离婚时提供很多白条,且白条都是婚姻当事人亲戚朋友,形成时间大多是事后补写的,这些借据给法官裁判带来难题。该规定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明证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之债属债务人个人债务,有有点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实际。笔者认为,应由债务人提供借款时间,借款用途,以及配偶方因借款而得到利益的证据。反之,推定为个人债务。

    (二)家事代理行为应限制范围

    夫妻一方个人举债,能否认定夫妻债务,这就涉及家事代理制度。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家事代理制度,即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者交往时所谓的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家事代理制度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把握为只限于夫妻日常生活的行为予以代理,对于涉及到不动产需要物权登记的视为超过代理范围,比如说丈夫在离婚前将住房出售给第三人,这样如果一味保护第三人利益,认定买卖合同有效的话,将严重损害到妻子的利益,此种情况应当赋予妻子有请求撤销丈夫的代理行为的权利。

    (三)夫妻债务应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处理

    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宜一并处理夫妻债务。因为。债权人未主张权利,是否放弃债权,债权是否超诉讼时效,裁判确定夫妻一方偿还,该方无能力偿还时,债权人因债权不能实现,须起诉处理。且认定夫妻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难度较大,所以应由债权人另案起诉为宜。

    

    (作者单位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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