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韦会刚 陆艳萍) 一公司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按法律规定送达《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导致公司丧失抗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法院审理后,支持该公司的诉请。
原告浙江中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2010年1月至12月承包矿山掘进、浅孔采矿工程,原告将工人分为三个采掘小组进行作业,各组设有一名负责人,第3组的负责人为杨正武。2010年7月8日至8月10日,第三人罗上高在原告的采掘队第3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10日,第三人罗上高不适到医院就诊,同年9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第三人所患为“矽肺贰期”职业病。2011年5月16日罗上高向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采掘队第3组,由第3组的负责人杨正武签收,杨正武也在期限内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同年8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罗上高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杨正武签收。2012年6月,原告中矿公司得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后,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将通知书送达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签收的人,而是送达给未经公司授权签收的杨正武,公司的抗辩权被剥夺,于同年7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罗上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规定,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中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送达给未经原告授权可以签收的工作人员,原告中矿公司事后亦未予追认,原告丧失举证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