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议小额诉讼的救济程序
作者:黄建平 余建岗   发布时间:2013-09-13 13:55:47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明确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因此丧失了上诉的救济权利。在当前的司法制度下,如何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小额诉讼制度的救济措施,尤其是在该制度实行的初始阶段,我们绝不能因为权利“小”而放松对其的监督和救济。

    民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通常为给付之诉),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北京、上海等地区基层法院已逐步开始施行小额诉讼制度。 准许对一审案件的裁判结果不服进行上诉是通行的审判制度,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上诉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价值。

    由此见之,该制度已由立法上制度建立阶段逐步过渡到推行阶段。《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这一天然属性自然地排除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而准许对一审案件的裁判结果不服进行上诉是通行的审判制度,司法实践一再证明上诉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价值。那么,我们在该制度施行的初始阶段如何在体现诉讼效率的同时确保当事人切实得到实体公正,该制度的救济措施就显得必不可少。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和程序特征

    从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来看,小额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小额诉讼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这点在《民诉法》得到体现。狭义的小额诉讼,是指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较具有如下特征:

    (一)适用范围较简易程序更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除了满足上述条件之外,要求其标的额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其适用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小于简易程序。

    (二)权利救济的途径不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受影响。而小额诉讼程序限制救济,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无法以上诉程序寻求救济的机会。笔者认为,这是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最大的不同。

    (三)审理程序设置不同。虽然《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并未加以区别,对于如何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并无特殊的程序规定。小额诉讼的立法旨意即在于更加便捷、高效的处理特定民事纠纷。但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以区别于简易程序,使其操作更加简便可行。小额诉讼的庭审过程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设立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简化审的程序。

    二、小额诉讼的救济程序

    通过上文对小额诉讼程序特征的分析,与其他一审程序相比,其核心价值在于简速性和效率性,最大的不同在于禁止上诉。参考域外在小额诉讼救济程序的规定上,基本上都是以限制救济为原则。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 美国大多数州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我们应当明确一点,无救济即无权利。所以,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小额诉讼的程序设置不但要满足尽快实现当事人所期盼的正义,还要兼顾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使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合法、有序,这点和权利的“大小”无关。我们的文化传统往往因为“小”而加以忽略甚至忽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小额诉讼涉及的权利“小”而否定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对不当裁判的抗争。

    因此,固然《民诉法》将小额诉讼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但是并不能保证经过了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全部得到了合法审判,在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裁判或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程序救济,则需要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对小额诉讼的救济程序,应当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当事人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结果存在瑕疵的,可以在收到裁判结果后7日内向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审判人员在3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后,分两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若是裁判结果违反国家强制性法令或存在其他重大瑕疵的,则异议成立,撤销原裁判,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和裁判,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结果,不得上诉或申请抗诉;若是裁判结果仅仅存在小的瑕疵,则应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

    (二)人民法院内部的审查监督。因之小额诉讼的施行处于初始阶段,固有必要采取特殊举措强化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近年来,人民法院皆设立了审判管理机构,以确保案件质量。笔者认为,对于采取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由审判管理机构予以逐个评查。一来可以确保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二来对于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瑕疵可以通过内部程序予以纠正;三是可以通过评查总结经验,对于评查过程中发现的好做法及时予以推广。当然,笔者建议此措施的采取应当限定时间期限,以一年为宜。

    (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外部监督通常是行之有效的,尤其是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对小额诉讼的程序监督亦是如此。《民诉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可见,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类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可以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监督的方式:(1)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处于施行起步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对该类民事诉讼加强检察监督。具体来说,应当建立基层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法院的协调机制,在人民法院采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对该诉讼程序予以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一般性不当审判行为或裁判结果中小的瑕疵,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并及时督促其落实检察建议书的内容。通常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于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未引起足够重视,但是,在小额诉讼制度的初始阶段,由两院共同努力以规范、完善该程序,促使法官合法行使审判权,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2)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裁判结果有重大瑕疵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小额诉讼虽然程序设置简单、便捷,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此而想当然地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是正确的,尤其是其存在一审终审的限制条件下,不能忽视通过抗诉途径纠正重大的瑕疵,这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应有之义。

    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的救济程序最终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仅由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便可。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仅仅是制度运行初始阶段的特定举措,没有必要予以常态化,否则,便是舍本逐末,违背了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原本旨意。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