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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前农村社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作者:程萍 发布时间:2013-04-27 14:07:08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的社会经济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村纠纷形态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中国农村正在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正在逐步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但由于在司法诉讼成本高昂、农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足的现状下,司法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效率还不尽如人意。特别对于涉案金额小而诉讼的成本太高的小额钱债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结果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为合理分配资源与提高诉讼效率,完善当前农村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足之处,小额诉讼程序尤显必要。
一、当前农村基层民事司法的现状及特点 (一)农民广泛而具有乡土特色的民事司法需求 目前我国农村的涉农民事案件主要包括: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邻关系损害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等10个方面,其中又以离婚、相邻关系、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民间借贷等传统涉农民事纠纷所占比例最大。基层法院如何向农民提供他们认可并有能力消费的司法服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农民们不喜欢法官们坐堂问案,如果能不拘时间地点方便地起诉将更好地拉近农民与基层法院的距离。因此设立巡回法庭或人民法庭采取巡回办案的方式就极有必要。二是农民会自发地权衡通过基层法院解决纠纷的成本大小。无论是起诉还是出庭应诉,都是一种有成本的行为。为了数百元或数千元的诉讼标的反复奔走于法院,会让当事人,特别是原告,不堪重负,甚至得不偿失。三是农民的诉讼能力不足往往导致无法有效地利用法律维权。因此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在农村地区有很大的局限性。四是农民往往希望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并希望纠纷处理后对自己的生活尽量不要造成重大影响,这就使得小额诉讼等便民化诉讼模式大有用武之地。涉农民事纠纷中以离婚、抚养、赡养、继承、相邻关系、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民间借贷等传统涉农民事纠纷所占比例最大,这些案件从成因上看多是由于生产生活中的琐事引发;从类型上看,绝大多数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标的额较小、争议不大的简单案子,这些案件在处理过程中不需要复杂的法律规制,法官仅凭自身经验、常识或常理以及基本法律原则就可以有效地化解纠纷。 (二)国家对农村基层民事司法制度供给的不足 遗憾的是,面对农民广泛而又特殊的民事司法需求,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没能充分满足农村地区民事司法现状的特点,现有的民事诉讼模式在农村地区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农村司法适用中出现了“水土不服”现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一是举证时限问题。农民既不懂打官司要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也不明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遇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举出足以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证据时,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就会产生矛盾。二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现行证据规则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强化,但多数农民受到文化水平及法律知识、诉讼能力的限制,对证据有哪些种类、打官司应提供哪些证据、哪些证据的证明力大、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收集、怎样对证据提出质疑和反驳等几乎一无所知,因此无法有效地支持自己的诉求。三是法院调查取证问题。证据规则弱化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农民受到经济能力和诉讼水平的限制,同时农村的司法代理又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足,法院如果在证据调查问题上坚持严格的消极中立,会使许多重要证据无法进入诉讼程序,那么判决的结果很可能无法体现实体公正。此外,农村地区证人出庭作证比例低、证据自认规则难以准确把握、法官释明权的规定过于抽象等问题也不容忽视。可见我国农村的转型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期间农村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国家法律制度供给之间的紧张状态将长期存在。 二、小额诉讼的适农性法律特点 基于农村社会的司法现状,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农村社会的司法治理问题上,法治化司法是乡村司法未来的发展趋势。农村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及农民法治意识日益增强的背景决定了法律手段有着愈发重要的地位。探索适合转型期农村基层民事司法的诉讼模式便成为解决民诉法乡村治理效果欠佳问题的必要前提。目前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司法程序仍以简易程序为主,虽然不少地方也在适用小额诉讼或设置了小额速裁法庭,但总的来说其适用的案件范围较为狭窄,也没有正当的法律根据。适合农村社会转型时期的小额诉讼应该有以下特点: (一)适用范围特定。目前农村地区民事纠纷仍以离婚、抚养、赡养、继承、相邻关系、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民间借贷等传统类型所占比重最大,这些案件一是范围特定,二是案件标的额不大,三是法律关系一般比较简单。 (二)程序简便,审理形式非正式化。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贯穿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之中。例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可以不经过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起诉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职权主义有利于控制诉讼程序的进展。在小额诉讼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官通过发挥自由裁量权能够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同时,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禁止律师代理诉讼。诉讼成本的高低对于经济能力有限的农民来说至关重要,能够快速地案结事了也是农民们追求的处理结果。 三、当前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应用小额诉讼的必要性 (一)简易程序在解决农村小额纠纷的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实质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而非一个完整的独立程序,对于农村的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不灵活、不经济、不方便,难以满足法院处理简单涉农民事纠纷的要求。其具体表现为:第一,开庭时间、地点不够灵活。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把简易程序视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没有为其设计单独的程序运行环节,简易程序中很多情况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的内容,如开庭时间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节假日,开庭地点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起诉、传唤、应诉、举证等程序对于农村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繁琐。如民事诉讼法本来允许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却将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案件规定为再审的法定条件之一。这等于否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使用简单的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的做法。第三,3个月的审限对农村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不仅如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限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 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 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有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更能适应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要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能大大降低农民进入诉讼救济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农村解决数额较小的案件时的不必要损耗,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有效途径。程序的简便化、诉讼成本低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所在。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开庭地点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是必须说明理由。由于程序简便,当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师即可操作。程序的简易性对于农民大众来说更加容易理解与执行,必将受到农民百姓的欢迎。在经济发展相对不发达的广大农村,高昂的诉讼成本是阻碍当事人选择诉讼的重要原因。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而且结案效率较高,开庭地点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间,简便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从而节省律师代理费用。可见,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减少国家和当事人双方的负担,而且有利于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的实现。 (三)小额诉讼程序更好地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建立多层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将有利于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满足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均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尽管在农村纠纷解决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着先天的不足。如经民间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无强制执行力,若该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当事人仍需求诸司法。诉讼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备其他解决机制无法替代的优势。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农村特别是发达省份的农村社会经济生活已逐渐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逐渐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方式。因此,我们在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时,不能因强调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而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于简易性和灵活性不足,无法满足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求,导致司法手段未能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以完善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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