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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救济制度之浅谈
作者:孙 超 发布时间:2013-03-29 09:40:34
在当前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当事人价值追求的多元化、纠纷类型的多样性、以及司法审判资源相对有限的条件下,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一种趋势,在这种现实背景条件下,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也不例外。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法的重点之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现阶段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引入小额速裁程序,将实现有效的案件繁简分流,更快捷、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合理地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成本。但也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简便、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程序,然而,相对于普通诉讼程序而言,小额诉讼程序最大的差别,它是一审终审。同时,小额诉讼程序又是一种廉价的、低成本的以及程序保障不甚完备的程序制度。换言之,这种通过限制、削减当事人一部分程序保障权利的方式,来提升诉讼效率以及降低司法成本的程序制度,是具有内在缺陷的。 一般而言,小额诉讼由于涉及的金额不大,纠纷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因而法官错误的几率较小。但是,由于小额纠纷涉及面广,以及小额诉讼过程中裁判者同样受到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因而出现程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与情况不仅不可避免,事实上也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有关小额诉讼的规定中,采用了否定设置程序救济的观点,即对小额诉讼作了一审终审的规定。但“有错误就应当有救济”也是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规则,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证裁判公正,以及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机会,从纠纷解决的技术性角度上看,还具有利用这种救济方式来化解当事人不满,以及提高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信赖度的立法目的。如果对于小额诉讼不设置必要的救济机制,在目前我国司法裁判权威不高以及人民群众对于司法裁判承认度、认可度还有待提高的现实条件下,不仅难免在较大程度上削减或者降低人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预期与期盼,而且从诉讼实践的角度上看,也会在较大程度上抑制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意愿与欲望。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以为,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中,设置与这种程序制度功能相适应的诉讼救济方式是十分必要的。所谓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指的是针对小额诉讼中程序违法与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的诉讼救济形式。 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简便、快捷、迅速的程序性优势,既不过于延长诉讼时间,增多诉讼环节,也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还能够慎重地对小额诉讼中的错误裁判实施救济,本文拟借鉴日本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方式,对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及其救济方式与机制的立法设置提出如下思考与建议: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采取裁判异议的方式。裁判异议是日本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有关小额诉讼救济的规定。它是指小额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于裁判不服,可以采用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来获得救济的方式。《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8 条规定:“第 1 款: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从受到判决书或本法第254 条第 2 款( 包括准用于第 374 条第 2 款的情况)的笔录送达之日起在两周不变期日之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是,不妨碍在该期间前申请异议的效力。第 2 款: 本法第 358 条至第360 条的规定,准用于本条前款的异议”。第 379条规定:“第 1 款: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及裁判。第 2 款:本法第 362 条、第 363条、第369 条、第 372 条第 2 款以及第 375 条的规定,准用本条前款的审理及裁判”。按照上述规定,在日本的小额诉讼中,当事人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两周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裁判异议的申请,如果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法,则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之前的状态,并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判异议作为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方式的规定,从其规定上看,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首先、适用对象上,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提出主体的没有进行严格限制。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日本的小额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权提出裁判异议。 其次、适用条件上,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判异议也必须以原审违反法律规定为必要条件,否则不能提起裁判异议。这里的违反法律规定,也限定在原审程序违法与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两个方面。 再次、适用期限上,小额诉讼裁判异议的提出期限,限定在当事人接到判决送达之日或者笔录送达之日起两周不变期日以内。超过这个不变期限,提出的裁判异议将不被法院接受。 再次、适用程序上,对于异议合法的案件,将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最后、案件管辖上,裁判异议案件的管辖没有提高审级,仍然由原审法院管辖与审理。 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在适用的对象上由于包括了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具有较广的救济面,以及在适用的条件上以原审违背法律规定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救济的必要条件,且采用较小额诉讼程序更为严格,以及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之保护也更为周全的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不仅在救济的方式上更为慎重,而且这种将救济限定在原审级以内,且采用普通审理程序进行审理的救济方式,避免了诉讼时间的过于延长与审理环节的增多,有利于发挥小额诉讼简便、快捷、迅速的优势,是我国小额诉讼救济程序设置中应当予以借鉴以及考虑采用的救济方式 。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小额诉讼救济制度的设置,从适用对象的角度上看,应当包括小额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双方;在适用的条件上,应当以程序违法与适用法律错误为必要条件;在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上,应当采用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在案件的管辖上,应当将救济限定在原审法院以内;在审理程序上,应当采用普通程序而不是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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