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蔡军如) 为赖2830元男子李盛擅自篡改收条落款日期,辩称其已向原告钱生平支付两笔2830元,但原告钱生平认为被告李盛只向其支付一笔2830元并提供过磅单一张证明,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李盛只向其支付一笔2830元。日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李盛、黄华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钱生平支付所欠货款4450元。
审理查明,原告钱生平于2011年4月16日向被告李盛送塑料果粒1950KG,被告李盛在过磅单右下角写明“5850、欠2850”且签名。2011年5月13日,原告之子钱小桃代原告向被告李盛送塑料果粒1810KG,由被告黄华(又系被告李盛之妻)在过磅单背面写明“共计币:5430元正、今付2830元正”且签名。此外,被告黄华还向原告之子钱小桃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材料1810公斤,人民币伍仟肆佰叁拾元正。以付贰仟捌佰叁拾元正。是实”。 收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但是该日期明显系5月13日改为5月23日。原告之子钱小桃代替原告在收条尾部签名“钱生平”。后来,被告李盛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00元,并由原告出具领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盛、黄华在原告处购买塑料果粒,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李盛、黄华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2011年4月16日过磅单中所写 “5850、欠2850”,依照交易习惯,应为金额,即货款金额为5850元,尚欠2850元。对于由被告黄华所书写的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的收条,其所反映的主要内容与2011年5月13日的过磅单一致,结合被改动前的落款时间与过磅单日期相同,可以认定收条中所写的“以付贰仟捌佰叁拾元正”与过磅单背面的“今付2830元正”是指同一笔款项,即被告黄华只向原告儿子钱小桃支付一笔2830元的货款,并未支付两笔2830元的货款。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