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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惯例”能否推定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陆耀立 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09-11 11:29:02


    【案情】

    被告广西日星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购买贵铅606000克,单价为3.3元/克,总金额为2 000 000元人民币。交货地点及方式为:2008年2月6日前乙方工厂交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甲方自提。结算方式和期限:2008年2月1日甲方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作购货定金给乙方,提货时如双方对结果均无异议,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多退少补。其他约定:乙方需在甲方提货15天内提供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 …。2008年1月31日,日星稀有金属公司向南星冶化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2008年4月16日,日星稀有金属公司从南星冶化公司提走贵铅银550.005公斤,价款为1 815 016.50元。该合同履行中,日星稀有金属公司尚有预付款184 983.50元,后双方仍按《买卖合同》的方式继续贵铅的买卖交易,价格按照市场价格口头约定进行,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广西日星稀有金属有限公司梁耀晓受公司的委派(部分货物以广西广田冶炼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南星冶化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提走贵铅3.376吨,价款1 023 705.83元。2008年7月1日,提走贵铅6.396吨,价款1 657 981.35元。2008年8月27日提走贵铅10.262吨,价款2 206 395.8元。2009年3月23日提走两笔贵铅银即381.798公斤,价款1 030 854.60元;271.609公斤,价款626 872.85元。2009年4月27日提走贵铅银922.794公斤,价款2 371 580.58元。以上共提走贵铅银3724.837公斤,价款总计10 732 407.51元。2009年2月6日、2月24日、3月20日,日星稀有金属公司分三次向南星冶化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00万元。至2009年4月底,双方停止贵铅银买卖交易关系。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贵铅银买卖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 732 407.51元给原告。另查明,日星稀有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  春,同时也是广西广田冶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广西广田冶炼有限公司。广西广田冶炼有限公司从事氧化锑、锑锭、铅锭及相关附产品的加工生产、购销;… …等经营。梁耀晓是日星稀有金属公司的职员,系该公司的工程师。

    【争议】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梁耀晓是被告广西日星稀有金属公司员工,系该公司的工程师,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委派梁耀晓代表公司从原告处提取货物,之后又未书面或口头告知原告,其已终止梁耀晓的代理行为,并且对梁耀晓以公司名义提取的货物部分予以确认,梁耀晓虽未持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原签订的合同条款及相互之间的交易惯例可以确定,梁耀晓无论在《结算单》的购货单位注明为“广西日星稀有金属公司”或“广田公司”,所从原告南丹南星冶化公司提货行为都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受被告广西日星稀有金属公司的委派履行职务的提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结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原告南丹南星冶化公司主张梁耀晓代表被告提走贵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自第一次交易结束后,没有再委托梁耀晓代表公司向原告购买过贵铅,梁耀晓从原告公司提取货物,属于其个人行为,其亦已经认可,原告提供不出被告曾书面或口头委托梁耀晓代表公司提取货物,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梁耀晓是日星稀有金属公司员工系该公司的工程师,在日星稀有金属公司与南星冶化公司在2008年1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南星冶化公司所销售6批货物的《产品销售发货结算单》中提货人均为“梁耀晓”,其中三笔《结算单》的购货单位注明为“广田公司”,而广西广田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即刘春。原告与广西广田冶炼有限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贵铅银交易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广西广田冶炼有限公司向南星冶化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贵铅后,将货物先拉到广西广田冶炼有限公司,再与广西广田冶炼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贵铅一起转运至该公司,从而说明了为什么购货单位会落款为“广田公司”。 梁耀晓称其提走的3笔货物系其个人买卖行为,其如与原告买卖贵铅银,应当有经营稀有贵重金属的营业执照,有书面或口头合同和协议,而且其应向原告支付过预付款或货款,但其没有证据证实支付了货款,反而是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预付款及货款。同时,大宗交易不签订合同也不支付预付款或货款,不符合买卖交易的常理。本案中,只有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被告预付货款的事实,且日星稀有金属公司只认可收到其中的2批货物,梁耀晓虽未持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原签订的合同条款及相互之间的交易惯例可以确定,梁耀晓无论在《结算单》的购货单位注明为“广西日星稀有金属公司”或“广田公司”,所从原告南丹南星冶化公司提货行为都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受被告广西日星稀有金属公司的委派履行职务的提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结果应当由日星稀有金属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广西日星稀有金属公司应当向原告南丹南星冶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 732 407.51元。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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