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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员侵占客户资金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19 09:29:36
【案情】 肖某系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场营业部保险员。姚某等五人为该保险公司的老客户,他们连续两年通过肖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财型(一年期)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每年年末均能获取相应的收益。2012年年底,由于肖某不能按时发放收益,且总是联系不上。姚某等人遂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将肖某控制。经查,发现2011年该保险公司就取消了肖某的保险代理资格,但并未收回相关代理权的证件文书及部分保单。肖某还将客户资金占为己有,并未上交公司,其获刑后因无偿还能力,姚某等人遂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则认为系肖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肖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并无关联,且刑事判决书已判令肖某个人偿还,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客户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姚某等人在签订合同时,肖某有相应的代理权文书及公司保单,所以姚某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有理由相信”是指被代理人及行为人客观的共同行为使善意相对人从一般的认识上能够判断出它们之间具有代理关系,具有客观性和直观性的特征。比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空白盖章合同书;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被代理人应当知晓但未明示声明反对;行为人曾经凭借被代理人的授权,与相对人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出代理行为,代理人被取消代理权后,被代理人未明示通知相对人,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就该事项与相对人进行行为等情况。本案中,肖某具备该公司保险员代理文书,其向姚某等人推荐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受害人根据一般日常经验,有理由相信肖某是代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因此,姚某等人向其交付保险费并无过错,肖某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承上所述,肖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保险代理行为,相对方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保险表见代理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虽属无权代理,但第三人的善意,即保险消费者不知道其无代理权的事实,可以弥补代理权缺陷,从而在法律上将此种代理视为完全有效的代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再向无权代理人追偿。本案中,肖某是在其代理权因故消灭后继续以保险公司名义所做的代理行为,所代理的行为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姚某等人不知道对方无代理权且并无过失,该财产保险公司也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在取消了肖某的代理资格后,不及时向公众告知,没有及时收回相关代理权的证件文书及部分保单,导致姚某等人相信肖某仍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了保险合同。 因此,肖某虽有无权代理之行为,但投保人姚某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其订立了保险合同,且该财产保险公司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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