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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协议上代签字并交出原借条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21 10:04:27


    【案情】 

    2009年胡某、陈某两夫妻分两次向李一、李二、李三三兄弟借款59余万元,约定利息,并分别出具借条。后李一、李二与胡某、陈某达成协议:胡某和陈某将同样的本金出借给李家三兄弟,出借期与原借款期限相同,双方均不计算利息。协议达成后,李二代李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将据以作出判决的三张借条原件交给胡某和陈某,胡某和陈某当即履行协议书上的规定的内容。后李三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理由为在协议上签字的并非其本人,其不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

    【分歧】  

    该协议中李二代李三签字,并将其借条原件交还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二代李三在协议上签字,并将其借条原件交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达成应当特别授权,因此该行为无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

    其次,因为本案中李二与李三系兄弟关系,且李二持有李三的原始借条,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将据以作出判决的三张借条原件交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因此该案中李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的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因此该协议对李三具有约束力;如李三不同意该协议结果,其应向李二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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