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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超越职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彭 微 发布时间:2013-08-15 13:26:22
【案情】 陶某、周某是一家装修设计公司的设计员。2011年他们作为装修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季先生签订了居室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装修设计公司为季先生设计装修房屋,工程期限90天,造价26万元。装修合同签订后,陶某、周某将与合同工程款26万元相对应的工程报价单及施工图交给了季先生。同时,他们又交给季先生一份为他代购、安装家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工程报价单,报价单的落款处写明:收款人陶某、周某。房屋装修完毕,陶某、周某与季先生签订了房屋工程保修单,但对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工程,他们却没有代公司承诺工程保修义务。后季先生依合同约定,交给陶某、周某房屋装修工程款26万元,并得到了装修设计公司为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据。陶某周某二人为季先生家安排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为此,季先生又支付给陶某、周某2万余元,并得到他们以个人名义为他出具的收据。今年初,季先生以装修设计公司为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性能功用不强要求设计公司为其重新换过并安装,并由此安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设计公司自己承担,装修设计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中,只涉及到为季先生装修房屋,没有约定给季先生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给她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是原公司设计员陶某、周某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陶某、周某为季先生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二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装修设计公司承担。因为陶某、周某是装修设计公司的设计员,他们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公司与季先生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虽没有约定为季先生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但事实上,在房屋装修的同时,陶某周某二人为季先生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此外,合同内的工程款26万元及合同外的工程款2万余元,季先生都交给了他们,至于他们只将26万元交付装修设计 公司,而将2万余元据为己有,则是他们与装修设计 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季先生无关。季先生完全有理由相信陶某、周某有代理装修设计 公司为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权力,他们为季先生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他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装修设计公司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陶某、周某为季先生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二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双方没有在房屋装修合同中,写明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内容,且在合同签订后,陶某、周某提交给了季先生两份工程报价单,有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内容的工程报价单落款处写的收款人是他们二人,而不是装修设计 公司。此外,季先生虽然将全部款项都交给了陶某、周某,但房屋装修款由装修设计 公司出具收据,而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款却由陶某、周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由这些都可以看出,陶某、周某为季先生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这一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条是我国法律对无代理权签订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中,陶某、周某作为装修设计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季先生自愿协商签订装修合同时,没有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这样重要的内容写进合同,可见,他们对装修设计公司的代理权仅限于代理公司与季先生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而不包括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他们为季先生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是超越代理权范围而为的个人行为。对此行为,装修设计公司在事后没有追认,所以,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陶某、周某个人承担。 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条是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签订合同效力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陶某、周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那么,他们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就要由装修设计公司承担。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几个条件: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没有过失;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陶某、周某是装修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人的代理权限是签订工程造价是26万元的房屋装修合同,并进行施工设计、代收工程款、签订工程保修单等行为。除此,他们没有获得装修设计公司的其他授权。他们为季先生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发生的种种行为,比如另外代购热水器,另外交付金钱,都应使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季先生知道,他们为她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是超越代理权而为的个人行为,但他仍让他们为自己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陶某、周某为季先生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装修设计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陶某、周某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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