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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问题研究
——通过对中西方陪审制度对比的视角谈陪审员行使审判权问题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3-09-10 15:21:12


    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向社会公开招聘了一批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经人大常委会人命,并经培训即可参与审判。本文拟从中、西方陪审制度的对比、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几条措施和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谈谈粗浅看法,以期同仁指正。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和西方司法界对陪审员审判权行使问题的认识存在着差异,陪审员的审判权问题在今天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对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性基本上没有顾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陪审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缺陷,我们在此有必要先谈一下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的区别,并以此来反映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存在的问题。

    一、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的对比

    (一)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首先我们先从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谈起。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曾经说过,人民陪审员是“不穿制服的法官”。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认为是新中国的“司法传统”。肖扬院长曾经说过,它既是一种民主制度,又是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初,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到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而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都有关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性文件。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全面体现司法民主,确保公正与效率,而又符合国情,易于接受的群众参与司法的机制,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据统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有相当一部分做到了调解结案,当事人服判息诉率高,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按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我们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和法官一样,都有各自的一票。法官往往从法律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而和自己一样的陪审员往往以一个普通人的思维,从社会情理的角度提出意见。在案件审理中,陪审员和法官不同的很多意见都得到了采纳,尤其在民事案件的调解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在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转中也存在的一些问题。个别地方的人民陪审员参审率较低。在人民陪审员的构成上,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所占比例过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人民陪审员工作在各地进展不一,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方式和“同等权利”行使不平衡。同时,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对陪审员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督制约和惩戒机制。据了解,目前陪审员受到的学历的限制,人民陪审员中来自基层的普通群众比较少,比如农民、农民工所占的比例就很小。据我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统计显示,我省人民陪审员中来自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占到了一半以上,农民等基层群众所占比例较低。就限制了人民陪审员的生命力。不能出于缓解审判压力的需要或者方便陪审的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地交给少数陪审员,应该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中的独立地位、独特视角和朴素价值观。为了完善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着手制定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三个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中包括如何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参审案件范围以及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等内容。

    目前“随机抽取”遴选方式正在讨论。“人民法院确定参加审判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在提交讨论的有关司法解释中,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陪审员已经成为一种方向。全国已有多家人民法院实行了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占总数的百分比正在提高。同时,司法解释拟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将人民陪审员固定或相对固定于某一审判庭、合议庭。再者“执行陪审职务时与法官权利同等”,这是法律的规定,也是有关司法解释中将进一步细化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拟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案件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的处理,有权独立发表意见,并依法独立行使表决权。而对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的发言顺序、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等规定,也正在征求意见。同时,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文件中,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中应当承担的职责也将进一步细化。

    (二)西方的陪审团制度

    西方的陪审团制度直接源于古老的同类人审判的司法理念。根据同类人审判的理念,人们在接受审判时,有权选择与自己同类的人作为审判者,因为只有同类人才能真正体会被审判者的感受,考虑被审判者的权益。有同类人参与审判,是审判本身值得信赖并具有权威的基础。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历史传统与社会文化上的差异,陪审制度逐渐演化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或混合法庭制度。这两种陪审制度虽有不同,但究其本来目的,都是通过普通民众代表社会良心参与法庭审判,促进司法的公正。西方的陪审团也可以称之为“裁决团”或“公正团”。因为西方的陪审团12名成员在陪审之前都要手按圣经向上帝发誓保证公正的裁决。由于翻译的错误,所以,也可以说是就是凭自己的良心和正义感对案件事实给予裁决,特别是美英法系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进行独立判断,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劫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裁定。”12名陪审团成员必须对案件裁决“一致”,只要有一名陪审员与其他人的裁决不一致,则整个案件就要重审。如一致同意被告有罪,即由法官依法量刑,如一致同意被告无罪,则当庭释放。也就是说罪与非罪不是法官说了算,而是陪审团成员说了算,人民说了算,这就让当事人不可能把法官当作贿赂的对象。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是由丝毫没有法律背景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法律的适用则是法官的责任。但有的批评者认为,一方面,陪审团制导致了诉讼的旷日持久,与现代社会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相背离;另一方面,陪审团对案件的认定和判断并非建立在严谨的逻辑推理之上,而是出于那些根本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基于所谓“社会正义感”的主观判断。这种出自外行人的裁决是非理性的。有人甚至认为这种将人的财富、尊严乃至生命置于12个临时召集起来的、毫无法律知识和经验、有着不同动机和背景的人的意志之下,由其作出生杀予夺的决定却不需要任何理由的制度是可笑的。也有的支持者则认为,陪审团制度的实行,实际分割了法官的权力,有效防止了法官滥用审判权,陪审团均为临时组建,成员均为随机抽取,参与审判活动后即与外界隔离,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陪审团成员虽不具有法律背景,但具有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和道德良知,可以弥补职业法官在生活经验方面的不足,进而保证审判的公正。 陪审团的基本作用是认定案件事实。在有陪审团的诉讼中,法官不认定事实,法官的基本作用是控制诉讼程序,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 陪审团成员是由电脑从一个由符合条件的人组成的“后备军”里随机抽中的,跟彩票一样。当陪审员与选举不同的是: 选举是自愿的,愿不愿投票悉听尊便。但当陪审团成员也是义务,一旦被抽中,除非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之外还需要提出证明,要不休想“蒙混过关”,否则以违法论处,违者将受到从罚款到被起诉的惩罚。 被抽中当首席陪审员的机率比参加审判的陪审员低。当一次首席陪审员要当一个月即30日。

    还有就是大陪审团他们是专听刑事案件的。所有刑事案件在进入审判之前得先到大陪审团听证。 某人控告某人涉嫌刑事犯罪, 检察官认为可以立案,即收集各种证据。 但是,检察官不能决定该案件证据是否足够进入审判,这个决定必须由大陪审团做出。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其中包括首席陪审员两位,自愿来担任书记。 听证时必须有至少16人在场,听完后必须12人投票通过。如果通过,该人即被正式起诉, 但这并不意味着有罪。如果案件进入审判,则由另一个陪审团12人组成的审判陪审团在听完双方律师的辩论后,决定该人被控的罪名是否成立。也就是说,一个犯罪嫌疑人要经过两个陪审团, 共35人的听证才能被定罪。而民事案件则不必经过大陪审团这道程序。而美英法系陪审团成员由法院在辖区选民名单中随机抽取200多名陪审员,供控辩双方挑选出公正的陪审团成员。在挑选过程中,控辩双方各有20次否决权,否决一名陪审员不需讲出任何理由。陪审员履行的是公民义务,参加陪审团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在英美法系中,对陪审员贿赂根本不可能,因为这么多选民,你事先根本不知道会挑选到谁,除非你有足够的钱,贿赂所有选民。陪审团成员在听审期间,原工作单位应保留该名陪审员的工作职位,但不发工资,由法院支付津贴,大约是每天50美元。而美英法系陪审员没有任何学历要求,只要求能看、读英文。陪审员不以个人的身份陪审案件,其陪审活动应为陪审团的具体行为,陪审员的职能应集中到案件事实上,即:这一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而法官则主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即:对这一案件事实应适用什么法律条款。这种分工不仅明确了庭审中陪审团成员和法官的权利与义务,也打破了过去那种陪审团成员与法官“联合”审理案件的混乱局面,有力地规避了陪审团成员在庭审中“陪而不审”的尴尬状态。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现实问题

    (一)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缺乏宪法依据,修改后的法律只是作出选择性的规定。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是一种基本的审判制度,需要由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来加以规定,建国初期,由于受否定法律、轻视法制思想的影响,一些已经被立法所确立的重要法律原则和制度受到批判和废弃。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的行使当时也成为发动群众进行阶级关斗争、夺权整人的工具,1975年颁布的宪法中不再规定人民陪审制度,文革结束后,1978的宪法重提“实行群众代表陪审制度”,1982年宪法又取消了规定,从而使得我国现阶段实行陪审制缺少了宪法依据。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审制度,改为较为灵活的选择性规定,即“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作了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全相同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却都没有规定陪审制度, 我国法律对陪审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统一,导致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审判权的行使的随意性比较大。

    (二)缺乏严格的陪审员行使审判权标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2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此规定除了对年龄和政治权利有必要的限制,对陪审员审判权具体行使方式均未作出规定,这就很难保证陪审的案件的高水平和高质量。就我国的陪审员审判权行使的现状而言,由于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文化层次不高,使其并不具备专业法官的能力和水平无法真正参与审判工作。尤其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司空见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最终往往成了由主审的审判员一个人唱“独角戏”,自始至终包揽了整个庭审过程,这样反正造成庭审方式单一,合议庭的整体职能难以发挥。同时,也由于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面对案件事实,一般只能就案说案,难以从法理上对案件进行质证和认证,难以对案件做出独立的评析,只是追随、复议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出现议而不决的现象。再者大多法院处于办案经费紧张及聘请在职人员比较困难等原因,往往就地聘请退休人员和居委会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忽视了对这些人法律知识的审查,且大多是按需要临时聘请,甚至有些陪审员并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选举产生。聘请的随意性造成了陪审员组成中缺乏固定的高素质的陪审员,更别说公正行使审判权了。

    (三)陪审员参与案件范围和职责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案件范围是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必须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什么样的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尚无法律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组织法笼统地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力,如审阅案卷材料、参与案件调查、参与开庭审理、参与案件评议。但实际上陪审员法律素质上和职业法官毕竟是有差距的,二者的职权和职责也不尽相同,所以应对陪审员怎样行使审判权作出规定。

    (四)缺乏对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机制,对陪审员错案责任追究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使人民陪审员依法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但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出现了错案,应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时,由于目前错案追究制度还没有完全规范化,对陪审员造成错案如何具体追究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难免出现陪审腐败,从而违背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初衷,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五)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待遇都比较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这在原则上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明显义务化,不利于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在任职保障方面,由于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行使的国家审判权,但目前,在陪审员的人身财产等任职保障方面,尚无具体的规定和可操作性的程序,以至于在不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受到严重的干扰,当人身、财产受到严重侵犯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既然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正行使审判权也就无从谈起。

    这些问题造成了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不能很好也在审判实践中得以落实。目前由于陪审员行使审判权制度的不完善,一些素质不高陪审员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又没有错案责任的制约,置审判监督职能于不顾,在参与审理过程中,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徇私枉法,影响了司法公正,与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制度的设立初衷背道而驰。所以对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制度进行改革成了当务之急。

    三、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完善方向

    首先在立法上对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制度加以确认,对包括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法、途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行一案一选任的制度是关键一步。基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每一届任期内根据法律预设的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制定符合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名单,由法院采取差额或者等额方式抽签选出陪审的候选人,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行使申请回避权保证非职业法官能够为控辩双方所信赖的人民陪审员。陪审员的设置应有利于民众广泛参与,不宜限制过严。 2、赋予人民陪审员职务豁免权。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务保障,使其在履行职责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做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所以立法上应当制定一些与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职责相当的豁免权。3、对民众参与司法应有刚性规定。民众参与司法,如果可有可无,则可能会因法院不愿实施这一制度而形同虚设,因此法律应当对民众参与司法做出刚性规定或者既有刚性规定又有柔性规定,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能够得以实行。 4、对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管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法院以外非固定审判队伍,对其监督、管理应同对职业法官的管理相衔接。首先,应列入人大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范围;其次,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第三,由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另外,由于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本职工作,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必然会影响其本职工作,所以立法上还应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经费补贴标准及邀请人民陪审员所涉及到的一系列程序问题。在实践中,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我们还可以选择性地引进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当然在引进西方先进制度时,我们应注意密切结合中国的国情,要避免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改革的全盘西化。

    总之,经过对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改革,我们要发现他们的优点和缺点,应当存其精华、去其糟耙。当然在对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时,我们也应注意密切结合中国的国情,避免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弱化,并逐步解决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作者单位:河北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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