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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附免责条款 出事故保险公司不免责
发布时间:2013-09-10 11:32:35
本网讯(黄炳强) 李云休为报废车云F11103号大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双方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2013年1月11日,李云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军所受损失19306.88元,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被告李云休赔偿5939.95元。 2013年1月11日18时20分,颜军驾驶桂LCM8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90KM+400M处,与从右侧那吉路口左转弯驶出由李云休驾驶载甘蔗的云F11103号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颜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军、李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7月9日,原告颜军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云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35959.86元。 经查明,云F11103号大型货车系报废车辆,李云休为云F11103号大型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在交强险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本车已不参加年检,限制其行驶区域为百色市右江区范围内,超出以上范围或非运蔗作业出险,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是一项合同行为,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成立及生效要件,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车辆达到报废年限,仍与车主签订交强险合同,双方意见一致,保险合同成立。双方为报废车辆订立交强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风险,保险合同本身有效。二、交强险合同附加条款部分无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被告李云休为云F11103号大型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对该车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无效。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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