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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
作者:丰法夏 徐春荣   发布时间:2013-09-09 09:33:25


    【案情】

    2012年2月8日,被告熊某驾驶拖拉机行驶在丰城市泉港镇横山村下坊村公路段时与原告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坏、原告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葛某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用43312.02元。2012年6月8日原告葛某的伤情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另查被告熊某的拖拉机在被告思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葛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222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思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行为人,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思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思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思嘉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不能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而对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由于投保人在保险人处购买了保险,保险人理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是一种法定无过失补偿责任。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若因保险公司不积极主动理赔而引起诉讼,让无过错也不负赔偿义务的投保人承担诉讼费用有失公平,易出现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不愿意、不积极理赔的现象,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费用的解决。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也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作为拒绝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欠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虽然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但仅属于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按效力等级划分,应优先适用作为上位法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加上保险公司因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所以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于法有据。

    综上,笔者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思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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