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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楼用6年未付工程款 建设者讨公道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9-09 14:28:23
本网讯(周新斌) 办公楼建成使用六年不付清工程款,建设者上法庭讨公道获得了支持。2013年9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判决。 2004年7月20日、2005年8月15日,百色市发展建筑公司与那坡县某单位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那坡县某单位的办公楼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办公楼主体造价517570元,装饰工程造价59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进场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06年7月初竣工,那坡县某单位未经验收即进住使用至今。2006年7月20日,建筑公司向那坡县某单位提交工程结算单报告。2008年4月20日,那坡县某单位申请那坡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那坡县某单位办公楼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1287881.26元。截至建筑公司起诉前,那坡县某单位已支付工程款1087881.26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因建筑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而那坡县某单位尚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筑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并从200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利息和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庭审中,那坡县某单位辩称,建筑公司诉称其承建的办公楼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287881.26元没有异议,因为该工程造价经那坡县审计局审计核定。但他们已支付的工程款应是1195492元,而不是建筑公司所诉称的1087881.26元。同时,认为从200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不合理,应从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之后才能计算利息和违约金。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核对实欠工程款180389.26元,但要求那坡县某单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日期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那坡县某单位十日内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180389.26元,并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支付利息和日万之二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服判。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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