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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未结清先诉违约 恶人先告状自食恶果
发布时间:2012-09-14 11:34:03


     本网讯(通讯员 何云霞 武丽娟)   沁阳联盛电力有限公司因与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其起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要求宏新公司因推延工期而支付违约金8万余元。

    2009年4月20日,沁阳联盛电力有限公司与金鑫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联盛公司的主厂房内外墙及烟囱修缮粉刷,工期60日;工程概算造价280000元;合同签约后3个工作日,联盛公司先付30000元做工程备料款,以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余待工程验收结算审核完毕,在90天内凭正式发票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双方商定确认本工程量工期为60个日历天,即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23日竣工交付使用。若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相应顺延,但须经甲方签认;第十一条第8项约定乙方必须按双方商定的合同工期竣工,每推迟一天,罚人民币200元。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鑫公司还根据联盛公司的要求增加实施了主厂房钢窗除锈刷漆、屋顶水箱保温、烟囱平台修复等工程以及一些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联盛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和8月12日组织验收通过。2010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价款为998000元(其中:粉刷工程为830828元)。后金鑫公司将其对联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宏新公司。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反而诉至法院要求宏新公司支付因拖延工期导致违约,支付违约金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联盛公司与金鑫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0年8月12日联盛公司与金鑫公司双方决算的工程款由原合同约定的280000元增加到998000元,其中仅粉刷工程就达到了830828元,远远超过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联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与后期增加的项目是相互独立的,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且联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审理认定联盛公司增加工程量,工期理应顺延,金鑫公司不构成违约,故宏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驳回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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