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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须同时履行
发布时间:2013-09-05 10:08:01


    本网讯(朱德明)  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长期困绕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的租赁合同纠纷终于得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分别得到法院不同程度的认可和支持。

    2011年4月,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委派的销售经理周炜与被告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出租房屋及场地给原告销售徐工液压挖掘机,原告按出售挖掘机价款金额的1%计付租金。截止2011年9月底,原告共销售挖机6台,差欠被告租金人民币43000元。之后,原告不能继续在镇雄经营挖机,被告以原告未返还租赁房屋和未付清租金为由拒绝原告拖走停放于被告院坝内的挖机一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挖机一台,赔偿挖机停放损失1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法院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65000元,返还被告租赁房屋,被告同意原告拖走挖机。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所欠租金人民币43000元及3%的月利息并赔偿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9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出租房屋给原告销售挖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未付清被告租金,未返还被告租赁房屋,根据《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拖走停放于被告院坝内的挖机。2011年10月,徐工集团对代理商的销售区域进行调整,原告不属昭通片区的代理商,不能继续在镇雄销售挖机,应当及时付清被告租金,返还被告租赁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在审理中,原告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返还被告租赁房屋,被告同意原告拖走了挖机,已实现了原告诉求拖走挖机的诉讼请求,无需另行作出裁决。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挖机停放损失,属原告迟延支付租金所致,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给付租金人民币4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给付该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根据被告所处辖区市场行情,按年租金人民币20000元计算,13个月的租金为人民币21667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9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某某租金人民币64667元(用原告交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支付)。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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