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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所借债务在离婚后偿还主体如何认定
作者: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汪金勇 发布时间:2013-08-06 09:59:09
【案情】 被告赵霞与王龙系一对夫妻,后因被告王龙在井冈山市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赵霞在2013年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建是监狱开庭后,被告王龙与赵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2013年4月,原告钱忠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龙返还原告所借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王龙所借款项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遂要求被告赵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霞则提出此款系被告王龙所借,并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有被告王龙自行承担,而被告王龙也承认此款,并援引承担归还此款的义务,但需要在被告王龙服刑期满后赚到钱才能归还。原告钱忠则认为原、被告之前是夫妻,被告赵霞理应承担连责任。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款是被告王龙自己所借,且没有用于家用,赵霞也不知晓此借款,应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王龙自行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款应该有夫妻共同承担,被告赵霞应当负连带责任。原因在于此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夫妻对债务有共同承担义务,而且债权人没有义务监督此款的用途,,被告赵霞此此款没有用于家用为由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在被告赵霞偿还了此款之后,被告赵霞可以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主张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债务人一人承担,从而保护自己的追偿权利。 【辨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被告赵霞以及王龙在离婚时没有约定此借款的归还主体,但是即便双方约定了归还主体,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中被告赵霞对此借款应当负连带责任; 其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并不能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故此条款在此并不适用; 第三,对于在婚姻法中所说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债权人可以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要负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只要夫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包括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借款要作个人消费而仍然出借款项的情形。(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的对外处理规定。其立法本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同时也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性,即夫妻之间就日常家事原则上可以相互代理,所以此债务应该按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然,对于本案的债务,在被告赵霞偿还了此款之后,被告赵霞可以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主张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债务人一人承担,从而形势自己的追偿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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