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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作者:潘声贤 供稿   发布时间:2013-07-26 16:04:03


    [案情]

    韦某只因自己的“二奶”身份迟迟不能“转正”,便迁怒于情夫彭某年仅9岁的女儿小梅(化名)。

    某天,韦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小梅到广西平南县新桥农场砖厂附近停下后,想起其与彭某同居已有两三年但彭某至今尚未与妻子离婚而与其结婚等生活琐事,遂迁怒于彭某的女儿小梅,产生了杀死小梅的念头。之后,韦某从摩托车尾箱拿出一瓶农药,对小梅谎称是治病的药水,叫小梅饮,小梅饮了一小口后便呕吐起来。韦某见此便开摩托车搭小梅回家,并在途中将农药随手抛在路边。回到住处后,小梅又继续呕吐。下午2时许,韦某听到小梅说头晕,便邀请小梅一起到江边找草药煲凉水,当韦某驾驶摩托车搭小梅去到平南县华润水泥厂生活区附近的江边寻找草药时,又想到过去打小梅后小梅向家人告状及彭某尚未与其结婚等生活琐事,越想越恼火,越想越憎恨小梅,又产生了杀死小梅的念头,便谎称江边有条鱼,叫小梅过来看,当小梅走到江边时,韦某用手推了一下小梅,使小梅翻滚跌入江内,当小梅抓住江边的水草住上爬时,韦某伸手给小梅抓住,但当小梅抓住她的手后她又故意放手使小梅再次跌入江中,后小梅抓住江边水草爬上岸,哭骂指责韦某,韦某便将小梅推跌在地,用双手捏小梅的颈,并用木条抽打小梅,还残忍地脱去小梅的裤子,用木条插小梅的阴道和鼻子。行凶后,韦某将小梅丢弃在江边自己开摩托车逃离现场,导致小梅重伤入院治疗。

    [分歧]

    本案在定罪的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韦某虽然有杀害彭某女儿小梅的想法,但只是想通过伤害小梅实施报复彭某的行为,并且没有导致小梅死亡的后果,因此,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因为韦某有杀害彭某女儿小梅的主观故意,只不过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杀人未遂,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

    首先,要明确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两者的定义。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可见,从定义来看,两者的共同点都是出于主观故意。

    其次,要划清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的界限。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看其出于伤害的故意还是杀人的故意。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基于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心态,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就是故意杀人的未遂。即使其行为没有构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故意伤害则不存在杀人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使其行为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本案的被告人韦某因自己的“二奶”身份迟迟不能“转正”,便迁怒于情夫年仅9岁的女儿小梅,欲除之而后快,杀人动机明确,存在主观杀人的故意,并实施将会危及人生命的农药给被害人小梅喝和将被害人推入江中,用手捏被害人的脖子、用木棍殴打被害人身体等一系列杀人行为,只不过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杀人未遂,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来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故意杀人未遂、但造成了伤害结果的案件,误定为故意伤害罪。往往也是一些律师在此类案件为被告人辩护时“混淆视听”,尽量为被告人“开脱”,企图获得较轻刑罚的“诡辩”。因为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要比故意伤害罪的刑罚重得多。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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