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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纵狗伤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刘敏伟 梅雪笑 发布时间:2013-07-31 09:30:03
【案情】 张某颇富有,并有豢养藏獒之喜好。其豢养之藏獒体大性烈,并对陌生人有攻击性,曾多次伤人,张某每次也及时对伤者进行足额补偿,并三次为此领受治安处罚。近日张某之藏獒再次伤人,被伤小孩刘某面部被咬,缝针多处,刘某父母要求张某将藏獒处理,否则向公安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歧】 对于动物多次伤人,主人却放任不管,能否入罪,入何罪,此处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在实践中,动物伤人,对犬主的责任追究主要体现为民事赔偿,对此,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有明确的相就规定。或应负行政责任,如没收犬只、处以罚款等。在刑法中亦未将动物致人伤亡列入法条,故应无法律依据与事实判例,张某不须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烈性犬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其饲养人或管理人还可能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概念。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案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分析张某之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关联。张某所豢养之藏獒,因多次伤人,危害到多人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张某明知豢养烈犬之危害,却故意放任其危害的产生。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要件。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列举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放火罪、决水罪等10个罪名,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位列其五,只要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就应构成该罪。张某行为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上又构成间接故意。 三、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并不确切。因张某豢养烈犬伤人并不是特定的一次,我们在这里是要评价其多次伤人,危害不特定人群的这一事实及行为,其特征是危害行为多次,不特定人群。而过失致人重伤罪只是某次行为,不符合该案的争议范围与焦点。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多次放任烈犬等动物伤人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妥。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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