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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油途中变卖原油的行为定性?
作者:樊涛 发布时间:2013-07-09 09:38:25
【案情】 龙华有限公司运油司机江凯,在运油途中,将负责运输的原油卖掉13.46吨,得赃款15753元钱,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57878元。 【分歧】 对于该案中江凯变卖原油侵吞账款的行为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凯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江凯受雇为龙华有限公司运油司机,在运油期间,江凯担负有对车上原油保管的职责。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原油非法出卖据为己有,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江凯系龙华有限公司运油司机,其职责是负责将原油如数如期运输到目的地。江凯虽有看管运输途中车上原油的职责,但公司并没有赋予其主管、经管或经手车上原油的权力,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变卖车上原油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江凯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从客观行为来看,江凯是利用运输期间而自己看管原油的便利条件,利用侵吞手段,将原油变卖,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上该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占、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无职务,只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或工作条件的便利,这种便利与职务没有关系。 在判断某人是否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时,不能只凭借社会习惯推定和被告人的口供,应该综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规定、聘用合同以及其他授权形式来予以判断。本案中,江凯系龙华有限公司运油司机,在运油期间,江凯担负有对车上原油保管的职责。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手段,将单位的原油非法出卖据为己有。其变卖原油的犯罪过程是利用职务之便,而不是利用工作中熟悉环境条件,较易接触到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 综上,江凯变卖原油侵吞账款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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