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获利行为构成受贿吗
作者:章玉娟   发布时间:2013-08-02 11:10:36


    【案件】

    张某系某县公安局局长,2010年7月,该县社会青年廖某欲成立一夜总会,便找到张某来帮忙。经张某的关照,廖某顺利办理了全部营业手续,夜总会顺利开张。2010年9月,张某主动找到廖某,说自己手中有30万元钱,想放在廖某这里投资,要求每年返还利润50%,廖某同意,并把自己的帐号提供给张某,张某把钱打入该帐号。2011年9月,廖某按照约定付给张某现金30万元。2011年11月案发,2012年的约定利润尚未结算。经查实,张某打入廖某帐号上的30万元没有进入公司财务,被廖某个人消费使用,且该夜总会的年平均利润率为35%。

    【分歧】

    处理该案件时,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首先,在客观方面,张某接受廖某所给付的30万元现金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或收受他人贿赂,而是一种对自己投资行为的回报。其次,张某接受廖某所给付的30万元并非出于索取贿赂的目的。第三,张某作为公安局局长,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只是违背了党政纪律,属于一种违纪行为,应受到纪律处罚,而不应受到刑罚的惩处。张某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达不到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典型的权钱交易,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客观上看是非常明确的索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张某构成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张某在公安局这一国家机关中担任局长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是国家工作人员,显然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第二,张某在廖某的夜总会刚开业不久,便利用自己身为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与其具有管理关系的廖某提出了“投资”要求,而且规定的利息过高,实则索取钱财的行为,并于2011年得到了廖某给付其的30万元利息,这正是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表现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第三,张某假借投资名义,自定自得利润,主观方面显然是倚仗自己担任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出于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故意为之,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第四,张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是在领导岗位上,本应是克己奉公的带头人,严守廉政纪律的典范,但其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客体特征。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方面特征,构成受贿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