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共谋套取农机补贴案侦查权归属分析
作者: 陈历代   发布时间:2013-07-19 10:28:29


    案情:

    张某系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胡某、胡某某、唐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胡某、唐某的近亲属系该公司股东。综合该套取农机补贴案的证据来看,彭某、张某、该公司通过伪造申报材料、虚构事实等手段,并通过胡某、胡某某、唐某以及与该三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将该公司没有实际生产、销售的农机和几家养殖户自主购买或自主生产的农机以该公司产品的名义通过了农机产品的定型鉴定和推广鉴定,并最终进入了农业机械补贴目录。张某则负责联系养殖户,负责将在养殖户已自主购买或自主生产的农机上贴上其公司的商标,以及将存放在养殖户的其公司没有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伪装成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养殖户签订了虚假的农机销售合同。在该套取农机补贴案中,胡某涉嫌玩忽职守,胡某某涉嫌受贿、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彭某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张某则先是以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发现其涉嫌的是合同诈骗。检察机关查明该案涉嫌140多万元农机补贴款。

    分歧:

    在该案侦查过程中,针对是否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将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与胡某涉嫌玩忽职守,胡某某涉嫌受贿、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彭某涉嫌行贿案一并侦查,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的规定;根据《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的规定,该套取农机补贴案属于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共同犯罪,且牵涉到重大渎职犯罪,并已经过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并案,所以立案负责侦办的检察院有权将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与胡某、胡某某、唐某、彭某案合并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的规定,以及该规定第3条强调的即使符合第3条规定之一的情形,并案处理的前提也是该案必须属于检察院的法定侦查职责范围,但本案张某涉嫌的是合同诈骗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张某案应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范围。因此,该套取农机补贴案中张某涉嫌的合同诈骗案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张某涉嫌的合同诈骗案应由人民检察院合并管辖侦查。理由如下:

    1、该套取农机补贴案应确定为共同犯罪:在该套取农机补贴案中,犯罪主体为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其共同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存在一个共同作用的危害结果,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论表现形式如何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各共同犯罪人均存在犯意联络及共同故意。至于共同犯罪是否必须以符合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行为、主观故意要件,只要有共同的行为,至于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是否完全相同,都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虽然共同犯罪的成立仍需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但共同犯罪主要涉及到区分共犯与单独犯,主要涉及到主从犯的量刑轻重,而犯罪构成回答的是“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哪些要件”,因此,按照《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并不必须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该套取农机补贴案应属于共同犯罪。

    2、即使司法实践采用共同犯罪必须以符合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的观点,对该套取农机补贴案立案侦查的检察院仍有权将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与胡某、胡某某、唐某、彭某案合并侦查。理由还有如下:

    3、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关系及牵连案件中的主罪与次罪分析。该套取农机补贴案中系列案属于牵连案件,涉及到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侦查管辖的分工问题。何为牵连?牵连分为内部牵连与外部牵连。内部牵连指存在数个关联着的不同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牵连。外部牵连指存在职务犯罪案件与非职务犯罪案件的关联。内部牵连不存在检察机关与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管辖分工问题,而外部牵连则存在侦查管辖分工问题。为了弥补“绝对分案”侦查管辖模式的不足,两高等部门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确立了“主次罪管辖兼顾配合”、“次罪随主罪管辖”的原则。“主罪”一词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历次刑法修正案中都未曾出现过,但在部分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出现,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但是,到底何为主罪、何为次罪?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我们只能根据罪与罪之间的性质、特征、社会危害大小以及刑罚的高低来估计。由于刑事案件类型繁杂,往往会出现主罪、次罪在侦查终结之后都无法区分的情况,另外在立案侦查之前及侦查之初,这时候案件事实尚不清楚、证据材料尚不充分,侦查机关也很难对案中哪种犯罪行为为主罪、哪种犯罪行为为次罪做出准确判断。

    长期的侦查实践表明,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往往在发生的原因、手段、方法等方面相互依存,在证据方面往往相互依赖,在侦查前及侦查初就要求区分主罪与次罪比较困难。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该套取农机补贴案的系列案关联程度非常紧密,案与案的许多环节出现了互为原因与结果,或互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难以区分出主罪与次罪。      

    实务界有部分干警提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应当优先于其他牵连案件,当出现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时,应当一并由检察机关合并管辖。并举出在这点上,我国有典型的法律实例,如我国法律将一般主体的行贿罪纳入到了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管辖范围。理论界则有学者提出,应当由先侦查的机关统一立案管辖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即在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中,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犯有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牵连案件时,不管该罪行依法属于哪个机关管辖,都应由先立案侦查的机关合并侦查。

    笔者认为,在对待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立案侦查管辖问题上,不能一味地强调合并侦查,也不能一味的强调分案侦查,而是应当根据牵连案件的实际情况,以提高侦查效能、节约司法成本为主线,以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之间的紧密性为标准,来确定是分案管辖还是并案管辖。具体来说,第一,当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主罪、次罪之分清晰、明了,且牵连程度并不紧密时,应当实行分案管辖。第二,当能够区分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主罪、次罪且牵连程度较强时,可以由主罪的侦查机关合并管辖,次罪的侦查机关配合。第三,对于难以区分主次罪并且牵连程度又较强或很强的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合并侦查管辖。

    4、该套取农机补贴案的系列案属于数人犯数罪、数罪同案的案件,属于前罪牵连案件,也属于难以区分主罪、次罪且牵连程度又非常紧密的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合并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职务犯罪案件与普通犯罪案件相牵连。二是前罪牵连案件或原罪牵连案件。三是后罪牵连案件。什么是前罪牵连案件呢?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前罪牵连案件是指在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时,往往要先查处与其罪相关联的前罪,前罪成立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犯罪行为。当前罪牵连案件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之间存在构成要件、损害后果认定、关键证据认定等方面的紧密关联时,由侦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检察机关合并管辖前罪牵连案件,才能尽快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在该套取农机补贴案的系列案中,如果没有张某涉嫌的合同诈骗行为,胡某涉嫌的玩忽职守,胡某某涉嫌的受贿、唐某涉嫌的滥用职权、受贿,彭某涉嫌的行贿行为就无法开展,即使开展,也会失去行为开展的目的指向。加之该套取农机补贴案牵涉到重大渎职犯罪,上级检察机关也已经同意并案侦查,而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中的“职责范围”也不应该理解为在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中,牵连案件也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法定管辖范围,才能由对应的法定机关并案侦查,如果是这样理解含义,两高等部门就没有必要再出台该司法解释第3条,以避免多此一举。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套取农机补贴案的系列案应当由检察机关合并侦查管辖。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