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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拦救助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作者:章玉娟 发布时间:2013-08-27 10:24:34
【案情】 刘芳的老公徐帆与夏晓欣是大学同学。一天晚上,刘芳见老公徐帆开车送夏晓欣回家,便怀疑两人有染,并多次跑到夏晓欣开的护肤品店里滋事谩骂。2013年4月15日上午,刘芳又到夏晓欣经营的店里对其恶语辱骂,夏晓欣感觉人格遭到极大侮辱,自服大量安眠药后倒在地上。店员小红见状欲送夏晓欣去医院,却被刘芳拦住,“装死啊,唬谁呢?我可不吃这一套”,并继续对夏晓欣进行辱骂。夏晓欣的家人闻讯赶来,送其至医院,后经医生检查夏晓欣因服安眠药后耽误抢救时机而死亡。 【分歧】 本案中,对于刘芳阻拦店员救助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晓欣的死亡结果是自己服安眠药造成的,与刘芳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刘芳不够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芳明知夏晓欣服安眠药后会发生生命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前提大致有四种: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二是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三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四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自己的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时,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义务,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触犯刑法时,行为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构成了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刘芳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首先,刘芳无故怀疑夏晓欣与自己老公有染,便多次辱骂夏晓欣,造成夏晓欣无故受辱,在主观上就有一定的过错,进而才可能导致其想不开而服大量安眠药的结果。其次,在夏小欣吃下大量安眠药发生危险后,刘芳本应积极施救,并为店员小红提供救助方便。然而,刘芳非但不救助反而阻拦店员小红的救助,该行为耽误了救助时机,直接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不作为行为已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再次,刘芳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及时求助120急救中心,或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不至于耽误对夏晓欣的抢救时机。但刘芳不但不抢救反而阻拦他人抢救的行为是“能为而不为”或“不让他人为”的行为。最后,刘芳的不作为与夏晓欣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本案中,作为一个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刘芳明显能够预见到安眠药服食过量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但依然不予甚至阻拦救助,构成刑法上的“故意”。 综上,刘芳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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