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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打斗中致人死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作者:贾亚妮   发布时间:2013-03-29 09:02:13


    【案情】

    1993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德威在平乐县沙子镇糖厂门口因与邓金亮开玩笑而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邓金亮持木棒击打被告人陈德威,将陈德威打翻在地,当邓金亮又扑上去欲击打陈德威时,陈德威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金亮上身捅了一刀,邓金亮当场倒地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金亮被刺器刺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审判】

    被告人陈德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分歧】

    本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德威犯故意杀人罪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合议庭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德威的行为从客体上已经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且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本案最后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主管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是造成邓金亮死亡的直接原因,那么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关键的问题就是:被告人陈德威是否有杀死邓金亮的故意。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德威与死者生前并无矛盾,案发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陈德威在平乐县沙子镇糖厂门口因与邓金亮开玩笑而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是邓金亮将其打倒在地再持木棒打击陈德威时,陈德威才持水果刀朝邓金亮捅去,一刀将其捅死,陈德威使用的刀是随身携带用于修水果的水果刀,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追求,因此,被告人陈德威没有杀人的故意,本案判决被告人陈德威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及自首的这两个量刑情节,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德威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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