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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斗殴中起意杀人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作者:李高程 发布时间:2013-07-31 09:46:37
【案情】: 2012年11月2日下午18时许,田林县浪平乡弄鞋村的叶弘准及其两个儿子叶昌流、叶昌梦与红星村的谭光建相约来到陈启生在龙灯屯“姚平”(地名)的工棚吃晚饭。当晚,大家喝酒到23时许才结束,酒足饭饱的谭光建要去叶弘准的地棚借宿,便由陈启生扶着走,跟在叶弘准三父子后面。途中,谭光建发现放在身上的手机找不见,叶弘准见状即让自己的两个儿子返回原路寻找手机,叶弘准的两个儿子找到谭光建丢落的手机后,谭光建发现手机的天线已经损坏,便说是叶弘准的儿子偷其手机,叶弘准不服,谭光建就与叶弘准发生争吵直至相互撕打。此时,认为好心不得好报的叶弘准顿时火冒三丈气昏了头便产生了用刀砍死谭光建的念头,于是,跑回陈启生工棚要来一把菜刀,即朝谭光建身上要害部位连砍几刀,其中头部中四刀,颈部、手臂各中一刀,致谭光建受伤后当场昏倒在地。叶弘准误认为谭光建已经死亡,又产生杀死一个也是杀,多杀一个也是杀的恶念,便举刀追赶前来劝架的陈启生,被其两个儿子拦住,才停下离开现场。随后谭光建被亲属送到平山卫生院抢救,谭光建出院后,经法医鉴定,谭光建的面部伤是重伤,十级残疾。破案后,叶弘准赔偿谭光建经济损失600.5元。 【审判】 田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弘准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至相互撕打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由于叶弘准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谭光建的经济损失600.5元,认罪态度好;以及谭光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等,可以依法对叶弘准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决,叶弘准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一、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虽然刑法中没有出现犯罪构成这一术语,但刑法确实规定了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所以,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具有统一性,是犯罪社会构成的法律标志。 二、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如果某种行为只符合某个或者某几个要件,而不符合全部要件,则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不成立犯罪。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规定,某种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成立犯罪,如第246条的侮辱罪。在这种情况下,情节严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综合性要件,涉及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主体方面等内容。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经过价值判断,可以将犯罪构成的要件分为记述的要件和规范的要件。所谓记述的要件,是指只要根据对事实的认识就能确定其存在与否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如,故意杀人罪中的犯罪对象“他人”就属于事实的要件。所谓规范的要件,是指必须根据特定社会的文化或者法律进行评价以后,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中的犯罪对象“淫秽物品”,就属于规范的要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具有明确性,但并不排斥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另外,还应注意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成文的构成要件要求要素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绝大多数构成要件要素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刑法条文对相关要素的描述所确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不能简单地认为,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就不是构成要件。有些罪,刑法并没有将所有的构成要素完整地规定下来,而是需要通过法官在适用时进行补充。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 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具体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结果的事实特征。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就本案来讲,犯罪客体表现为叶弘准侵犯了谭光建的生命权。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叶弘准实施了非法剥夺谭光建生命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叶弘准。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叶弘准在实施犯罪行为所持的故意的心理态度。根据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叶弘准的行为已经构成成立犯罪所需要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法院定叶弘准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是准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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