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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案件中离婚标准存在的局限及建议
作者:黄建平 欧阳辉   发布时间:2013-08-23 14:41:08


    一、我国现行离婚标准存在的局限性

  1、“感情破裂”标准存在局限性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2 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我国对离婚采取的是“感情破裂”标准。但该标准的外延和内涵均比较模糊,加之缺乏法律的明确界定,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较大。

  笔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感情破裂”判断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体现为:第一,感情并非法律概念,含义不明。对感情既可作广义理解,即人与人之间的一般情感,也可作狭义理解,即男女之间的爱情。相应地,感情的外在表现既可用爱情来衡量,也可用相对的一般情感,即夫妻之间能否和睦相处来衡量。法律用语应当尽量准确,不宜使用此类外延模糊的词语,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第二,感情属于心理、情感等精神范畴,不属于法律直接调整的范畴。法律调整的应当是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法律规范的作用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人的行为,而对人的主观思想感情因素是不加调整的。具体到离婚标准而言,法律调整的对象应当是男女因婚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婚姻关系。感情则一般由其他社会规范,如宗教和道德规范来调整。如不区分感情与婚姻关系,不仅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也会影响法律的准确适用。众所周知,夫妻感情具有个体的特异性和他人难以探知的隐蔽性。特异性意味着夫妻感情变化莫测,没有通用的衡量标准。当事人自认为尚存感情的婚姻在他人看来也许难以为继,而当事人自认为已经破裂的婚姻在他人看来也可能是幸福的。隐蔽性使得夫妻感情状况难以为外界探知。我国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始终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当事人不愿将夫妻之间的事情公布于众,这就使得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难以把握当事人的感情因素,增加了法官自由心证的机会,从而增大了离婚诉讼结果的随意性。

  第三,婚姻是夫妻双方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的结合体,感情交流只是精神生活的一方面,不能涵盖所有导致离婚的因素。实践中,有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出于生活或其他方面的追求,选择离婚; 有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出于子女、住房、地位、利益等考虑,选择继续维持婚姻。因此,感情并非决定婚姻存废的唯一因素,法律也不应将离婚的标准限定于感情破裂。

  第四,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在某些婚姻法确定的和实践中通常认定的离婚事由,如一方失踪、犯罪判刑、生理障碍等引起的离婚中,根本原因是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难以实现,而非感情破裂。现行规定有脱离实际和范围过窄之嫌。

  第五,婚姻法对结婚和离婚的要求应当统一。我国对于结婚只要求具备相应形式要件,如双方自愿等,但未强调必须有感情基础,实际上人们结婚的目的也是多样化的。同理,对于离婚也不应强行要求感情必须破裂。因此,采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上更具有合理性。

  2、认定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范围过窄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4类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这只是根据经验法则和实践情况对离婚可能性较大的几种情况作出的归纳,并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离婚纠纷的大多数原因。虽然离婚的原因千变万化,不可能也不必在法律中逐一全部列举,但由于当前“感情破裂”标准范围过窄,一些由其他原因导致感情破裂的案件反而“无法可依”。从司法实践看,除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事由外,离婚理由还包括一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之间不信任、一方患精神病或其他疾病影响生育和性生活、缺乏家庭责任、再婚当事人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等。在这些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被告方采取消极应对、纠缠不放的做法,不同意离婚,法院出于适用法律的保守态度,一般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原告六个月后以同样原因和理由再次起诉,法院却可以判决离婚。这样的结果也说明感情破裂的标准并不是绝对的,法定离婚理由的匮乏一定程度上给离婚设置了人为的障碍。

  3、对特定情形下弱者利益的保护不足

  从现行法律的条文上看,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官即应判决离婚,几乎没有自由裁量权发挥的空间。而在某些情形下,虽然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但判决离婚将导致婚姻一方或其利害关系人(通常为子女)处于极其困难的境地。此时,从法律公平公正、维护弱者利益的基本价值出发,在裁判尺度上也应适度倾斜,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应予以适当的限制。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此类规定,即使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述情形,也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阻却离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只能以“感情尚未破裂”或“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离婚请求。但在当事人多次起诉或其他感情明显已经破裂的情形下,这样的理由很难自圆其说,从而导致维护弱者利益无法可依的矛盾。

   三、我国离婚标准完善的几点建议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应当对社会的发展趋势和需求作出及时的反馈。不完善的法律既可能对社会生活造成负面影响,也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离婚标准需要适应现实社会婚姻关系的社会性、多元性。除应当贯彻我国在婚姻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采取的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外,立法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还应进一步提高。为此,对现行的离婚标准应当予以改进,可以从以下思路入手:

  (一)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

  根据前文所述,现有的“感情破裂”离婚标准并未完全反映出离婚的实质。社会所倡导的婚姻理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之上,但感情并非婚姻的唯一内容,也不是结婚的唯一原因。同理,离婚也不应局限于感情破裂这一相对狭窄的范围之内。相较而言,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更为合理。婚姻关系破裂涵盖了造成婚姻破裂的所有内容,而感情破裂是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和表现之一。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并辅之以列举性事由,更具有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婚姻关系破裂也是目前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确立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标准,符合世界离婚立法的趋势。

  (二)适当扩大列举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

  与离婚标准的转变相适应,婚姻法所列举的离婚法定事由范围也应当适当扩张。现行《婚姻法》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赌博、吸毒等一方有过错的情形,而对于不能达到婚姻目的、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形仅有分居两年的规定,涵盖的范围较窄。笔者认为,可以在具体列举的离婚理由中增加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的离婚情形,适当扩大列举的范围,使离婚标准既能反映离婚原因多元化的客观事实,又便于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具体的裁量依据。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当前司法实践已经认可的一些做法的确认。在立法上可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二)一方患难以治愈的精神病、传染病或者难以治愈的性功能障碍,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持的;(三)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四)重婚或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五)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行为的;(六)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七)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八)其他导致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情形。其中,第一项是因感情不和导致婚姻破裂,第二、三项是婚姻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婚姻破裂,第四至七项是一方有过错导致婚姻破裂,第八项为概括性规定,概括所有不能一一列举的离婚原因。

  (三)增设维护弱者利益的抗辩事由条款

  为了在保障离婚自由与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公平原则之间实现平衡,应当在立法中增设条款,允许被告对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理由进行抗辩。这样的做法是很多采取婚姻破裂离婚主义国家的通行做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38条第2款规定,如果离婚有可能对该配偶的疾病造成极严重的后果,法官得依职权驳回离婚申请。第240条规定,如另一方配偶能够证明,鉴于其本人的年龄与结婚时间,离婚对其本人与子女在精神与物质上均会引起极为严重的后果,法官得驳回离婚申请。德国、日本、英国离婚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平衡离婚自由与弱者利益是上述国家的共同选择。相比之下,我国的离婚后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当事人离婚后面临的困难可能更为严重,而我国法律对此却无任何规定,这与我国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不相符。因此,有必要在离婚标准条款之后增加一款:“离婚对一方当事人或其子女将造成极其严重损害的,法院可以驳回离婚请求。”此处的“极其严重损害”可以纳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但应仅限于非常特殊的情形,不应将离婚后发生的一般生活困难包含在内。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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