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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老年人监护权特别程序案存在问题及建议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8-22 09:40:14


    自2010年以来,广西桂林市秀峰法院先后受理涉及老年人监护权纠纷特别程序案件20余件,而且逐年增加。在审理中,秀峰法院发现此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

    第一、数量逐年增加,因财产问题引发纠纷较多。涉及老年人监护权纠纷特别程序案件中,有83%的案件涉案的老年人均有相当数额的财产,包括存款、房产或者门面等。引发监护权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的监护资格人担心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其他监护资格人侵占或者独占。

    第二、法律规定被监护人的范围过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资格、顺序等问题。但是民法中的精神病人是指哪些人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居委会在履行指定监护人职责时认为,民法通则只是规定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指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增加了“痴呆”类病人也作为被监护对象,但对精神病类和老年痴呆以外的其他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列入特别程序应处理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

    第三、居委会、村委会先行指定监护人缺乏具体制度规范影响了实施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的问题是法律对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程序没有具体规定,有的居委会没有办理过此类指定,有的指定时间过长,不利于纠纷及时解决。正是由于缺乏具体的规范和指导的标准,居委会的指定效果较差。据秀峰法院分析,20起涉及老年人的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有50%的案件判决结果改变了居委会的指定,改变率达50%。而居委会的指定往往带有偏向性或者和稀泥。有的居委会只指定本社区内居民担任监护人;还有的居委会干脆将所有符合监护资格的人包括在外地定居的人员都指定为共同监护人。

    第四、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未规定统一的操作规程,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具体的程序做法不一。有的是参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有的则以听证的形式进行审理。

    第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过短、不利于正确裁判。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经过审批可以延长一个月。如果是对选民案件或者其他特别程序案件也许是合适的。但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有一定的复杂性,首先是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的核实;其次是要对监护资格的人员监护能力进行各方面的调查核实;最后是要对被监护人的居住环境进行现场查看。对于较复杂的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而言,一、两个月是无法解决问题的。所以短审限虽然表面上看是缩短纠纷处理的时间,但未考虑此类案件的复杂性,在没有充分的调查时间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的情况下,匆忙作出的判决不一定能达到满意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秀峰法院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建议如下:

    第一、完善法律,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应当对所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的监护人资格、顺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日本、德国、法国、奥地利及英美等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中都已经包含了因年老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我国已于2000年进入老龄化社会,而且是世界上老龄化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多,由于年老引起的判断能力下降,逐渐丧失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不便,却不能从监护制度中得到救济。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应当进一步扩大,以真正发挥监护制度的作用。

    第二、司法部门应加强对居委会、村委会的在指定监护权方面的培训指导,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指导居委会、村委会熟悉相关业务,以及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指定。

    第三、法院应当对审理老年人监护权的特别程序案件的具体程序作出统一的规范,以便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一个统一的尺度。

    第四、修改民事诉讼法,建议将涉及监护权指定的特别程序案件审理期限规定为3个月较为适宜,以便在有充分的时间安排的情况下,妥善的审理好此类案件。

    第五、完善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制度。应规定在审理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期间,法院可以裁定指定社会中介人士帮助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由于规定的不具体,缺少监督机制,现实中出现许多监护人侵占被监护人财产,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规定老年监护人的职责时,引入制作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申报制度。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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