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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和完善
作者:黄任荣   发布时间:2013-07-24 10:47:43


    【摘要】:在现行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运行中呈现出较多问题,固然有多方面的缘因,但立法设计上的不足与缺陷是根本原因,立法设计上的不足与缺陷严重阻碍了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实施。我们从再审级别管辖设定,申请检察院抗诉期限,再审申诉的具体是由,启动再审的具体程序,内部审判监督庭的职能等多方面进行详细地检讨了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立法环节上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完善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审判监督;适用,完善,建议

    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较多的问题,出现了“再审难”与“再审滥”的复杂局面: 一方面,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事由太笼统、抽象,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裁定进入再审的比例不高,即使裁定再审的,许多案件因实体没有问题,法院也不得不维持原判,导致再审“空转”现象大量存在,更增加了当事人“再审难”的感觉。另一方面,由于申请再审事由仍较笼统,给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留下了空间; 有的部门处理社会矛盾手段较单一、不当,给社会传递了“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理解,从而加剧了“申诉滥、滥申诉”的现象; 一些地方外部监督失范,致使一些不应当进入再审的案件进入了再审,不应改判的案件被改判,给外界造成了“再审滥”的印象。再有就是;再审的级别管辖及抗诉时间设定不合理造成高一级人民法院及检察院再审审查工作量大量增加。这些现象的产生,固然有诉讼主体及审判主体的原因,但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不完备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

    (一)再审审查级别管辖设定的适用问题

    2012年新民诉法施行后,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工作影响较大,级别管辖的问题也暴露出来。民诉法第181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及第178条的规定基层法院事实上已丧失了对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再审审查的管辖权已加大了中级和高级法院的工作压力。根据民诉法第178条的规定中级法院实际上也不再受理当事人不服中院生效裁判案件而进行申诉的案件,该部分案件的审查工作主要集中到高级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当事人认为到上级法院再审会增加诉讼成本,通常会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以启动抗诉程序,或者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院长申诉甚至信访到本级人大、政府申诉,以期望通过外部压力引起的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从而使本级法院对再审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基于不信任的心态而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必然导致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工作大量的增加,给承办法官带来巨大的工作压力,审查工作难以保证质量,且即使能够再审立案,上级法院亦将多数案件以指令再审的方式将实际审理工作仍交给中级法院。如此一来,与当事人的心里期待大相径庭,当事人怀疑再审审理法院能否作出公正裁决也不足为奇了。我们有理由相信,民诉法的规定是为了竭力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为了防止再审程序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意义,但实际上仍然难以避免做无用功,甚至造成新的矛盾,

    (二)当事人申请检察抗诉的期限的适用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条亦作出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期限作出规定,更未具体明确当事人申请检察抗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作为规范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的司法解释,对申请检察抗诉的期限亦无规定,实际上也即对当事人的抗诉申请不设期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超过两年期限而到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无望的情况下,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从而间接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使生效的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些当事人感觉申请再审胜诉的可能性不大,遂转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而且申请抗诉无时间限制,更利于其收集材料准备应诉,当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这样一条曲线救国的途径时,无疑为民事再审制度撕开了一条似乎堵不上的口子。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似乎过于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近些年来不断加强对法院的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在抗诉条件的把握上有所放宽,使民事案件抗诉的数量和范围都有了较大增加,而且注意运用其他非抗诉形式的民事检察监督手段对案件的审理、裁判以及执行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上述因素的综合影响下,广受理论界猛烈抨击的无限申诉、无限抗诉现象不但没有得以解决,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三)再审申诉的具体事由的适用

    1、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案件范畴。(1)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性应当维护,对最高法院审判案件进入再审,势必会因此而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2)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再审。如离婚判决的人身关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这些案件的再审都应该予以限制,以阻止该类案件再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行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2、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范围。对于一般的私权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慎重启动再审程序,应该尊重双方的意愿,否则就会打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衡,而且容易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对公共利益方面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享有提起再审的权力。对于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主体提起再审存在一定的困难,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从现实方面来讲,符合当前国际上的惯例。从现实的紧迫性方面来讲,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而且出于现实中仍然存在许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行为,保留人民检察院对于公益案件的提起再审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程序的适用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不管哪类主体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都没有正常意义上的法定程序可循。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但是“确有错误”是一个实体结论。根据诉讼法学理论,它需要一个具体的程序来支持,即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定程序对原判决进行完全复查之后才有可能得出这个结论。从性质上说,这是一个非常严肃的结论,因为这个结论推翻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对原生效判决的一个否定。这需要较严格的程序来保障,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来保障得出这样一个严肃的实体结论。这对当事人来说,其申诉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来规范和支持,申诉的受理、审查的期限、审查的方式、结论的形式等等在法律上都是空白。在当事人缺乏可以发动再审程序的有力法律工具的情况下,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的发动者的角色就只能是陪衬性的。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法律也没有规定审查案件的正当程序,事实也不可能找到这种程序,因为这种否定生效判决的程序应当比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更加严格、对审查者的素质要求更高,如果赋予检察院执行这种程序的权力,那就意味着检察院的人员具备比现在法院的法官更适宜做法官的素质,并在检察院建立执行这种程序的法庭等设施,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这也与我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人大的监督是一种宏观监督,对具体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是不现实的。作为法定启动再审的主体,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均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检察院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当再审。法院可以自己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生效的裁判,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做出的裁判。总之,不管那类主体启动,都缺乏相应的具体的法律程序支持。

    (五)审判监督庭职能的适用

    当前在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中,各级人们法院都设有审判监督庭,它的主要职能是行使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办理再审案件。这种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最终实现审判的公正,使错误的裁判能够得到纠正。但在现实审判实践中,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定位存在着一些与公正和效率相左的问题,有些应有的监督职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而一些不应由审判监督庭行使的职能或不应存在的职能却在阻碍着公正和效率的实现。上述问题已引起目前司法理论界较大的关注。具体体现在;1. 未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监分离。为保证审判的公平与公正,我国法院建立并逐渐完善了三个“分离制度”——即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和审、监分离。但审、监分离制度在执行中却部分地出现了偏差。2. 监督不力且明显滞后。3. 法院内部监督的优越性的发挥出现困难。4.监督的事后性、被动性带来了工作效率偏低的不足。

    二、对我国相关规定的完善建议

    (一)合理设定再审审查的级别管辖

    如果完全取消基层法院对再审审查的管辖权是不恰当的,应当科学设定基层法院的管辖权。对于不是原审法院审理造成问题的案件,如有新的证据对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应仍由该法院管辖。一来是因为一审程序侧重于查明案件事实,二审程序侧重于审查法律适用是我国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一般规律;二来是因为中级法院如提审,则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结果为终局裁判,当事人如对基本事实仍有异议,也丧失了上诉的权利;三来是因为根据级别设置的特点,基层法院可以充分发挥“地利”优势,查明案件事实,也减少当事人的诉讼开支。同理,当事人不服中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但其提起再审申请的事由亦属于上述情形的,也以原审中级法院管辖更为有利。一方面能减少上级法院再审审查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又便于法院认定事实,化解矛盾。

    (二)合理确定检察院抗诉期限

    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向法院或向检察院的申诉目的是同一的,都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只不过就是向检察院申诉获取的是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而已,如果没有随后的再审,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的抗诉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与向法院申诉相比较,只是受理机关不同、启动再审的程序不同,其目的没有实质的区别。从人民法院再审的基本情况看,再审案件主要来源与当事人的申诉,法院再审的启动绝大部分也是来自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的履行更应体现法制的统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显然,当事人申诉的期限是法定的不变期限,不管其申诉是向法院还是向检察院提出都应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时,只要超过两年时效的,都应当依法驳回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应该有时间的限制。否则,当事人的权力随时可以行使,判决生效后三、五年,甚至数十年后都可以提出再审,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审判。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诉人申诉期限认真审查,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如果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人为的创制出双重受理标准,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悖,使人感到申诉的两年时效制度形同虚设,甚至搞混了人们对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

    (三)合理设置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事由

    1、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案件范畴。(1)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性应当维护。对最高法院审判案件进入再审,势必会因此而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2)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已无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再审。如离婚判决的人身关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这些案件的再审都应该予以限制,以阻止该类案件再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行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

    2、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范围。对于一般的私权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慎重启动再审程序,应该尊重双方的意愿,否则就会打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衡,而且容易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对公共利益方面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享有提起再审的权力。对于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主体提起再审存在一定的困难,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从现实方面来讲,符合当前国际上的惯例。从现实的紧迫性方面来讲,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而且出于现实中仍然存在许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行为,保留人民检察院对于公益案件的提起再审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四)明确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启动程序

    明确规定各个启动民事审判监督主体参与民事审判监督活动的法定程序。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细化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程序。如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立案,由做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负责;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立案,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必须采取听证的方式。2、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及方式。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时应采取何种庭审方式。3、明确检察院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的程序。明确规定检察院的抗诉案件的审级、抗诉的对象及形式。4、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受当事人申请的具体程序处理申诉的方式。

    (五)审监庭职能定位的转变

    1、转变监督理念,实现管理重心由审判流程管理向审判监督管理的转变。将监庭确定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积极推进审监庭职能转变和重新定位,把审监庭由原来单纯审理再审案件的业务庭,转变为担负审判、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错案分析、总结审判经验等职能的综合管理部门,担负起全方位、立体化的综合管理、服务、监控、建议、督查等职能。 2监督关口前移,实现由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转变。传统监督手段比较单一,案件抽查、卷宗评查和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基本上都是对个案的、事后的监督。在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时,审委会委员们在往往对案件情况不是很了解,在汇报时,办案法官为了获得审判委员会的支持,可能汇报时避重就轻,形成研究意见时,有失公正。审监庭职能重新定位后,被赋予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如何构建一种机制,能够在法官办案的同时,审判监督人员可能同步跟踪监督办案过程,从而实现对办案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动态监督,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3建立完整的、真正意义上的审、监分离制度。“三个分离”制度的制定是现代司法审判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审判公平和公正的重要举措。审判监督庭既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专门机构,则其职责范围就应以审判监督为限。本院已生效的裁判如经审判监督庭再审听证后发现确有错误的,依法应由其它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监督庭不宜再直接审理再审案件;审判监督庭原部分拥有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是与审判的科学化管理不相容的,应当加以纠正。

    (作者单位: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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