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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应如何论处?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15 09:30:02
【案情】 2012年7月至9月期间,柯某在市区各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利用后半夜人们熟睡之机,趁人不备之时将车辆车牌撬下,藏匿于附近隐蔽处,并在车头处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被柯某盗窃车牌的车主为了息事宁人,选择给钱赎回车牌。柯某更加有恃无恐,在市区共盗窃作案15次,盗得各类汽车车牌27块,均在现场留下一张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要求车主赎回车牌,共索取钱财6000余元,后被警方抓获归案。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柯某实施多个行为且触犯数罪,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属重行为,敲诈勒索行为属于轻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拆车牌,然后对受害人进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犯罪的对象限于国家机关的证件,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即明知是国家机关的证件而仍决意盗窃。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属吸收犯。我国刑法理论对吸收犯的认定原则一般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衡量行为的轻重,是以犯罪构成和刑罚轻重为标准的,对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处罚应当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所以若该行为属于吸收犯,则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应当属于重行为,敲诈勒索行为则属于轻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进行推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证明文件。国家机关证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由国家制作和颁发;二是对证明对象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定的证明效力;三是以一定的物质载体作为证明标志,三个特征均需具备。汽车牌照是由国家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每一辆汽车法定编号的证件,完全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三个特征,所以汽车牌照应当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一九九八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也可以看出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牌照,故汽车牌照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可以作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该行为应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柯某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本身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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