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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车牌后索取车主钱财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7-09 09:43:09


    【案情】

    2012年7月至9月期间,柯某在市区各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利用后半夜人们熟睡之机,趁人不备之时将车辆车牌撬下,藏匿于附近隐蔽处,并在车头处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被柯某盗窃车牌的车主为了息事宁人,选择给钱赎回车牌。柯某更加有恃无恐,在市区共盗窃作案15次,盗得各类汽车车牌27块,均在现场留下一张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要求车主赎回车牌,共索取钱财6000余元,后被警方抓获归案。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拆车牌,然后对受害人进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辆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柯某秘密盗取他人车牌,达到一定数量,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犯罪的对象限于国家机关的证件,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即明知是国家机关的证件而仍决意盗窃。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属吸收犯。我国刑法理论对吸收犯的认定原则一般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衡量行为的轻重,是以犯罪构成和刑罚轻重为标准的,对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处罚应当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所以若该行为属于吸收犯,则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应当属于重行为,敲诈勒索行为则属于轻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进行推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证明文件。国家机关证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由国家制作和颁发;二是对证明对象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定的证明效力;三是以一定的物质载体作为证明标志,三个特征均需具备。汽车牌照是由国家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每一辆汽车法定编号的证件,完全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三个特征,所以汽车牌照应当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一九九八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也可以看出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牌照,故汽车牌照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可以作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该行为应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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