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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盗窃车牌后索取车主钱财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刘 飞   发布时间:2013-08-14 15:50:18


    7月9日,光明网法院频道案件点评栏刊登了作者刘宇恒同志撰写的《盗窃车牌后索取车主钱财行为应如何定性?》一文,案情如下:2012年7月至9月期间,柯某在市区各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利用后半夜人们熟睡之机,趁人不备之时将车辆车牌撬下,藏匿于附近隐蔽处,并在车头处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被柯某盗窃车牌的车主为了息事宁人,选择给钱赎回车牌。柯某更加有恃无恐,在市区共盗窃作案15次,盗得各类汽车车牌27块,均在现场留下一张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要求车主赎回车牌,共索取钱财6000余元,后被警方抓获归案。

    对于何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原文作者认为机动车辆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柯某秘密盗取他人车牌,达到一定数量,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身份认定识别的一个显著标志,其属于标志范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法律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其目的是为了便于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和社会公众进行监督。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号牌所起的主要是识别作用而非证明作用。标志与证件有着本质区别。证件是指有权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的文书凭证,而标志是指一类图形或者图形与文字、数字相结合的记号,作为某一个或者一类事物的表征。另外,《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器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上述刑法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已明确将车辆号牌归入标志范畴而不是国家机关证件。因此,柯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二、柯某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胁迫,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害到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具体表现为多种多样,有动产与不动产等。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特征具有以下要点:一是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所谓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至于不敢反抗。敲诈勒索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威胁和要挟,其内容可能涉及被害人诸方面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通常表现为: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损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者弱点想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二是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主观目的,是意图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因而其客观行为除表现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外,必然要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三是实际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这是敲诈勒索犯罪对公私财产关系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的物质表现,也是认定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产、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

    本案中,柯某盗取被害人的机动车号牌后,留下联系方式,要求车主赎回车牌,否则毁掉车牌。柯某正是利用了被害人怕麻烦的心理,从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虽然柯某的行为既有盗取行为,又有敲诈勒索行为,但柯某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其主观目的是明确的、单一的,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柯某盗取机动车号牌只是为了达到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目的手段,其盗取机动车号牌并不是为了取得机动车号牌,而是通过此行为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

    综上所述,柯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财物相胁迫的行为,且所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敲诈勒索罪对柯某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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