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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
作者:杨仓仓   发布时间:2013-08-14 10:19:47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赔案件时,原告一般会提供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诉请损失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前,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受损零部件、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的评估。而被告方如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则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并非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且鉴定技术也不科学,通常会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审判人员必须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以便决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

    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考究

    价格认证中心的前身是价格事务所,自1990年起,为适应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需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所,承担起为司法机关办理涉案物品价格的鉴证服务。在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中,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2003年施行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对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职责进行了明确,该《办法》第六条明确了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可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第七条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第八条更明确了价格认证中心可以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因此,事故发生后,不仅交警部门可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而且当事人也可自行委托鉴定。在确定损失后,双方当事人才有了在交警部门调解的基础。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诉讼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很明显,价格认证中心尚不在登记管理范围内。但是,不在登记管理范围内,不等于不是鉴定机构,不等于不能接受鉴定委托,只是现尚不需要对价格认证中心实行登记管理而已。因价格认证中心并非社会中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监管制度和主管部门,现未将价格认证中心列入登记管理范围是可以理解的。200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出台了《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该《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因此,事故发生后在诉讼之前,交警部门或个人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人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也即具有鉴定资格。

    当然,如果鉴定发生在诉讼活动中,就应按《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对未列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不得委托鉴定。另外,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登记、编制公告,其它部门不得未经授权编制名册,该原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如何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中得到重申。

    二、审查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形式缺陷

    形式合法是鉴定意见书合法的最基本条件,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有时具有较多的形式缺陷。比如未附具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资质、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材料,也没有附具被鉴定车辆的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书在内容上也较为简单,一般没有说明鉴定程序及其过程、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因此,被告方一般认为价格认证中心不专业、没有鉴定资质、估价技术不科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含有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等。《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价格认证书应当包括认证事项的范围和内容、认证依据、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认证结论、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鉴证人签名、单位公章。因此,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形式要求,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系正当合理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特别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审查鉴定文书是否具有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形式正确,有利于审判人员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如果意见书仅仅只是列明需要更换的物件、物件价值,只有结果,而没有反映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鉴定技术、鉴定过程的材料,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不足以采信的。

    三、审查价格鉴定技术是否具有科学性

    目前,天津市、广东省、贵州省、河南省、湖北省、陕西省、辽宁省等省市均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对于统一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方法和标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公正确定财物损失具有重要的指导性、可操作性。参照前述规定,审判人员在审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技术是否具有科学性时,主要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坚持修理为主、更换为辅原则

    必须贯彻充分利用资源,减少浪费,合理定损的指导思想,在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的前提下,应以修理为首选方案,只有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国家安全标准时,才可以选择更换物件的方案。但是,若车辆损毁严重,导致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损毁前的自身现行价值的,价格认证中心只应评定损毁前的车辆现行价值,否则,将出现修复价值大于车辆自身现行价值的情形,不利于有效解决事故纠纷。

    2、必须勘察现场,采集保存鉴定证据

    鉴定人员必须到现场勘察车辆,不得仅凭照片进行鉴定。对于需修复、更换的物件,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现场勘察笔录的形式予以固定证据,并相应附具在鉴定意见书中。固定证据,有利于在重新鉴定时具有相应的证据。

    3、确定车损的基本方法

    确定车损主要有两种基本方法,即修复费用加和法、成本法。修复费用加和法以恢复车辆原有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全部费用为依据进行的价格鉴定方法。计算公式为:鉴定价格 = 材料费用+工时费用+其他费用。成本法适用于事故车辆整体损毁或虽未整体损毁,但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或修复后不能达到国家安全标准或者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损毁前自身的现行价值,从经济方面失去修复意义的价格鉴定方法。计算公式为:鉴定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残值。修复费用加和法较为复杂,需要确定物件是否可修复或者是否可更换,鉴定时应参照相应的操作规范。

    四、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若无证据或证据不充分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则不应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或受害方可以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若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鉴定结果具有合理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应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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