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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作者:黄恒涛 甘仕兴   发布时间:2013-07-18 09:05:48


    【案情】

    2011年8月4日,原告覃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磨某即其妻子沿X335线由奇石乡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至23km+200m处,与被告覃某某驾驶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所有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某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97元,原告磨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需要,采取无痛人流手术,终止妊娠。原告磨某住院19天出院,花费医疗费9516元,被告覃某某已支付730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十五天,三个月后复诊。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磨某因交通事故而流产,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争议】

    原告磨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得到赔偿?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某、磨某无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覃某到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897元,造成原告磨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516元;2、护理费 9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误工费1644元;5、营养费,原告诉称3000元过高,原告磨某因伤流产,有医嘱加强营养,法院酌定15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称22715元过高,原告磨某因伤流产,确实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法院酌定10000元,以上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5736元,被告已支付7300元,尚余18436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该涉案小型汽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医疗费897元,磨某医疗费9103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磨某损失8436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覃某不须再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897元及原告磨某经济损失17539元的决定。

    【评析】

    本案在处理上体现了两个特点:

    一、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一)营养费的处理。原告磨某治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于法有据,但其诉请3000元营养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510元,双方分歧较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并提供合法证据证明,遂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及照顾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持。原告以流产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为由,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27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有构成伤残才产生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造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磨某因交通事故而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可获支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二、判决正确,当事人服判,并主动履行义务,友好化解纠纷。表现在:(一)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核准原告的损失,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的,从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履行能力为角度考虑,合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达到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统一;(二)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依据,确定赔偿义务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振新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另外两被告承担。因保险公司已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覃某某、贵港市港北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须再作赔偿;(三)程序正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某向两原告支付7300元,对此款的处理,告知其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以保护其权益,本案不作处理,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义务,两原告将其保管的医疗费票据等交给被告覃某某,友好配合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取得了当事人服判,自觉履行义务,化解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良好效果。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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