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夫妻离婚 男子为争儿子三上公堂辩事理
发布时间:2013-08-08 15:57:17


    本网讯(周勤 丁峰)  父母离婚后,双方可能都解脱了,但介于中间遭受痛苦的可能就是孩子了。南阳市一对结婚13年的夫妇,却不顾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双方为离婚三上公堂。最后官司打到南阳市中级法院,却是这位父亲为了争讨儿子的抚养权。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袁宏星、李淑粉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5日生女孩袁大妞,2005年11月26日生男孩袁小宝,袁大妞现随袁宏星生活,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华寨小学上学,袁小宝现随李淑粉生活,在邓州市穰东小学上学。袁宏星、李淑粉结婚后,袁宏星长期外出打工,曾有向李淑粉汇款的情况。袁宏星、李淑粉自2011年3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2月李淑粉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准袁宏星、李淑粉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10月8日李淑粉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袁宏星、李淑粉一致认可,双方婚后花费50000元购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华街的一处地皮使用权,并因此负有共同债务37500元。37500元分别是向李淑粉大姐借债15000元,向其二姐借债2000元,向其表姐借债5000元,向袁宏星弟弟借债8000元,向袁宏星姐姐借债5000元,向袁宏星表弟借债2500元。袁宏星、李淑粉一致同意该地皮土地使用权归袁宏星所有,上述共同债务由袁宏星负担。此外,在审理过程中,袁宏星、李淑粉之女袁大妞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袁宏星生活。袁宏星、李淑粉均表示尊重袁大妞该意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法院民事判决,调查袁大妞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宏星、李淑粉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是自2011年3月以来,二人分居至今,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且李淑粉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二人仍不能和好。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定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袁宏星、李淑粉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在一人抚养一个。二人离婚后,双方仍各自抚养一个,有利于减轻抚养人生活压力,亦有利于抚养人倾注更多精力关心、照顾被抚养人,从而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袁小宝现随李淑粉生活在邓州市穰东小学上学,袁大妞现随袁宏星生活在卧龙区青华镇华寨小学上学,各自形成各自的生活环境,且袁大妞愿意继续随袁宏星生活,袁宏星、李淑粉也表示认可。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袁宏星、李淑粉离婚后,袁大妞仍随袁宏星生活、袁小宝仍随李淑粉生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袁宏星、李淑粉在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共同财产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华街的地皮一处的土地使用权,归袁宏星所有,共同债务37500元由袁宏星负担。上述处分行为是袁宏星、李淑粉对自己财产权利合法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袁宏星提出另有摩托、服装店资金20000元等财产要求分割的问题,因李淑粉对此不认可,而袁宏星又未举证证明,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淑粉与袁宏星离婚。二、袁大妞随袁宏星生活,袁小宝随李淑粉生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三、袁宏星、李淑粉的共同财产,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华街的地皮一处的土地使用权,归袁宏星所有。四、袁宏星、李淑粉共同债务37500元,由袁宏星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淑粉、袁宏星各负担75元。

    袁宏星上诉称,结合本地的风俗,普遍存在传宗接代的思想观念,况且李淑粉不具备抚养男孩的经济条件,上诉人在外打工挣钱,不是长期不抚养孩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男孩袁小宝由上诉人抚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担。

    李淑粉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子袁小宝由谁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2、共同债务如何承担。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由于袁宏星经常在外打工,婚生子袁小宝一直由李淑粉抚养,李淑粉经营有一定的生意,收入较为稳定,维持固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袁宏星称应改判婚生子袁小宝由其抚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因共同债务系购买地皮产生,原审对共同债务的处理较为妥当,上诉人称应平均分担共同债务,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