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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出事故车主与乘客应如何担责
作者: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黄夕彬   发布时间:2013-08-02 15:29:08


    【案情】

    原告林爱满与被告农有展均是广西田阳县巴别乡陇怀村人,2012年3月18日,正值甘蔗收成季节,当天傍晚砍完甘蔗后,原告搭乘被告的中型自卸货车回家,途中货车翻下山路外坡底,造成原告右肱骨骨折、头部擦伤,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892.3元。事故发生后,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农有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爱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3年6月14日,原告林爱满将被告农有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1717.38元。

    【分歧】

    法院受理案件后,合议庭对原、被告应如何担责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认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即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农有展赔偿因事故造成原告林爱满的经济损失,林爱满无需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虽可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免费搭乘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应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受惠人承担。但是,本着公平原则,作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一方,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做出适当的“补偿”。

    【评析】

    笔者认为,首先,在本案的定性上,原告搭乘被告货车的行为,系好意同乘关系,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本案中车主完全是出于善意允许乘客搭乘,没有赢利的意思,本质上是人们之间的一种情谊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的效果意思。好意同乘最大特点是施惠人并没有受其施惠行为约束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契约关系,故搭乘人没有契约上的请求权,其因车祸所受到的伤害当然也就不能依《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受惠人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对好意同乘行为,杨立新教授认为:“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杨立新教授强调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补偿而非赔偿。

    其次,在考虑责任承担时,应先考虑车主做出好意施惠行为时是否有过错(如醉驾、无证驾驶等),如果有过错,应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车主允许乘客搭乘时不存在过错,发生车祸属于可预估的风险,如果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对搭乘人进行赔偿,显然对车主非常不公平。故在责任的承担上,宜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原因有如下几点:

    一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车主允诺乘客搭乘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而对于乘客来说,搭乘人享受了免费的的搭乘,且明知搭乘车可能存在的风险, 按照风险应与收益相对称的理论,就应该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

    二是参照英美法系的“自甘冒险”理论,自甘冒险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的抗辩理由。本案中,搭乘人应该完全能够预见到车辆事故风险的存在,则不得就其所受到的伤害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是从道德角度来说,人们对于好心办坏事的行为一般是可以原谅的,更没有向过失施惠人索赔的传统。因此,免除或减轻车主的责任是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的。

    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好意施惠行为,由于被告允诺搭乘行为并无过错,故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配原、被告双方责任。依笔者浅见,本案应从充分考虑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适当免除或减轻车主责任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定由被告承担四成,原告承担六成为宜。

    (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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