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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伴被电死 被告因公平原则仍担责
发布时间:2013-08-02 10:30:41


    本网讯(蒋德春)  7月18日,一起因电鱼而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结。被告黄忠良对同伴的死亡并无过错,但依公平原则,法院判决其赔偿原告3万元。

    法院查明:原告李小彩与死者罗正大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中午约12时左右,原告李小彩的丈夫罗正大与被告黄忠良相约到田林县六隆镇粉屯村的小河里电鱼。当两人到达河边后,由罗正大接好电鱼机的线路,随后双方便下河电鱼。在电鱼的过程中,罗正大不慎触电扑倒在河里。被告黄忠良发现后即呼喊求救,之后将罗正大抱到河岸边进行抢救。因罗正大已没有心跳,黄忠良将罗正大抱在胸前。不久被告黄忠良看见粉屯的陆彩云从屯上往河边的方向走来,即叫陆彩云回粉屯通知罗洪等其他亲戚来救助。约10分钟后,罗洪等其他亲友先后赶到现场,经多方抢救仍然无效。被告黄忠良和罗洪等其他亲戚便抬着罗正大的尸体到百怀屯罗正大家中安放。当晚7时许,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接到六隆镇政府电话报案称,六隆镇百怀村百怀屯村民罗正大下河电鱼被触电身亡,并要求法医勘验尸体。因死者生前投保,保险公司要求对死者进行尸检。12月8日田林县公安局作出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罗正大系意外死亡。

    2012年2月6日死者罗正大的胞兄罗洪向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报案,怀疑其弟是被黄忠良用电瓶故意伤害致死,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田林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黄忠良有犯罪事实,2012年7月9日对罗洪于2012年2月6日提出控告的黄忠良故意伤害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了控告人罗洪。原告认为该案虽然不构成刑事案件,但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亲人的死亡,罗正大的死亡事实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考虑到死者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罗正大因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85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0978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罗正大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10978元。

    另查明,从公安机关对罗洪的询问中证实,罗正大与黄忠良使用的电鱼机系罗正大与其胞兄罗洪一起出资购买零件组装的。死者罗正大死亡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和调查结果,确定罗正大属触电死亡,并按照有关规定作意外保险受理,对罗正大家属进行理赔27000元的保险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黄忠良与罗正大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黄忠良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3.两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罗正大的死亡是被告黄忠良背着电鱼机在电鱼过程中不慎电到罗正大的身体导致罗正大触电身亡,罗正大的死亡结果与被告黄忠良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以农桂神、陆彩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从公安机关向农桂神的三份询问笔录中,由于其所作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且亦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从公安机关向陆彩云的两份询问笔录中,亦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为陆彩云并不是直接看见黄忠良与罗正大在河里电鱼时被黄忠良用电鱼机电死,而是陆彩云在从粉屯走往河边方向的菜地的途中看到黄忠良坐在河边怀里抱着罗正大,当时黄忠良看见陆彩云后,便叫陆彩云回屯里通知罗洪等亲戚来救助。故对罗正大的死亡结果与被告黄忠良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这一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在本案中,被告黄忠良对罗正大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被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但罗正大是在与被告黄忠良结伴到河里使用电鱼机电鱼的过程中触电身亡,因罗正大的死亡确给原告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被告黄忠良赔偿原告李小彩、罗全局经济损失30000元;驳回原告李小彩、罗全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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