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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轿车肇事,车主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黄丽丽 廖悦工   发布时间:2013-07-24 15:10:04


    【案情】

    2012年8月28日17时45分,被告梁某驾驶何某的桂R32175号轿车沿贵港市荷城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荷城路普罗旺斯小区前路段时,遇原告李某驾驶桂RBK8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罗旺斯小区驶出通过上述地点花带缺口进入荷城路机动车道,桂R32175号轿车车头右侧与桂RBK8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RBK8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梁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两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等。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96316.20元。因梁某驾驶的桂R32175号轿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责任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5039.51元。不足部分51276.69元由被告梁某、何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

    何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梁某无证驾驶车辆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由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予以采信。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某违章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身体受伤,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李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主张该事故发生时,其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6月17日向贵港市海源投资公司借款2万元,借款时用自有的桂R32175号轿车作质押担保将该车交由贵港市海源投资公司支配、控制、管理。2012年8月27日何某已将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偿还给贵港市海源投资公司,但贵港市海源投资公司没有将质押的轿车归还给何某,本事故应由贵港市海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因何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认为,由于车主即被告何某对车辆管理不善,没有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尽到防范义务,把车辆交给无证驾驶资格的梁某驾驶以致发生事故,故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5039.51元,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276.69元由被告梁某、何某连带赔偿原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梁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扣减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1276.69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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