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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行为由谁负举证责任
作者:韦光盛 发布时间:2013-07-24 11:00:32
【案情】 某企业开办制药厂,完成拟办筹建后,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在收到申请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给予验收,该企业无法领取《药品生产许可证》,也无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延迟药品的生产。某企业向法院起诉原审批部门行政不作为。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行政不作为,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存在分岐。 【分岐】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行政不作为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条规定被告证明责任的范围限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规定对不作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不作为的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行政不作为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行政不作为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行政不作为,法院也是对被告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是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因此,只有被告向法院提供其行政不作为合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因行政不作为被诉至法院,法院也应审查行政不作为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验收是由原审批部门进行的,被告原审批部门都会保存有相关材料,被告有可能不会将验收证据材料完全向原告开放,因此,原告提供验收等证明材料显然有困难。本案应由原审批部门负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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