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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过程中欲置人于死地未得逞应如何量刑
作者:李慈文   发布时间:2013-07-24 10:52:07


    案情:

    2012年9月的一天夜晚,张某入户行窃时查觉该户人家主卧室床上睡着一年轻漂亮的女子,此外只她一人,随起奸淫歹心。令张某没有预料到的是,被害人拼死反抗,并大声呼救,张某意欲强奸得逞,又怕被邻居发现并报警,于是对被害人加倍施暴,用尽全身力气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害人失去完全反抗为止。此时,张某发现被害人已经完全没有呼吸,随后,张某逃窜。事后,由于邻居听到被害人呼救后马上报警,110民警及时赶到,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害人因抢救及时幸运地脱离生命危险,未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2012年10月的一天张某被抓获归案,并对自己的强奸致人死亡(实际上被害人因抢救及时并未死亡)的行为供认不讳。

    评析: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问题;二是加重结果未发生时,能否按未遂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    

    一、理论支撑:在加重结果包括故意或只能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当承认未遂的成立。理由如下:

    从结果加重犯的含义分析。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其刑罚的犯罪形态。即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基本犯罪行为+法定加重结果+加重法定刑。

从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分析,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分则不能违反总则的规定,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

    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分析,法律为何规定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之所以规定结果加重犯,是因为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重大可能性,或者说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危险,即危险性理论,后来这一学说又进一步发展,加入了主观方面的因素,要求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或产生的可能性行为人至少要有过失,包括故意。

    承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能够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现实依据:张某的犯罪行为符合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基本构成。

    如本案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由两个行为构成的复合行为,行为人强奸的基本行为和行为人致人死亡未遂的行为,基本的强奸行为没出现,而加重结果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没有出现的情况下,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不应该仅仅认定为基本犯既遂,因为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来说,这种行为已经具备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固有危险性,而且行为人对这种危险有积极追求的意图,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充分暴露。

    结论

    在本案中,行为人的基本结果没有得逞,积极追求的加重结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出现,依据结果加重犯未遂理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依照基本犯的结果犯处罚,势必造成量刑畸轻,有失公正。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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