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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和探求假释程序被害人参与制度
作者:李春蕾   发布时间:2012-12-19 11:34:08


    “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充分尊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假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参与人仅包括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裁判结果也仅向上述参与人送达,把被害人排除在假释程序之外,没有给他相应的平等的参与地位,使刑诉法中的诉讼主体的平等地位受到严重的冲击,对他们来说明显不公。笔者在本文试图以假释案件向受害人公开为视角,通过反思当前我国假释程序设计中被害人制度的缺位,厘清现行假释程序存在的制度性缺陷,通过阐释在我国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的正当性,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经验,结合当前在我国推行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存在的危机,在公正司法为主题的背景下,找寻我国假释程序被害人参与制度的合理性设计。

    一、当前减刑假释程序设计中被害人制度缺位

    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假释的规定中,均只规定了假释的参与主体为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把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作为平等的诉讼参与主体的被害人排除在假释程序之外,使得他们的平等诉讼地位受到严重冲击。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赋予了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一部分诉讼权利,而在关系到刑罚目的能否得到实现的执行程序中,被害人的身影却消失的无影无踪,被害人被完全排除在外。被害人是罪犯在犯罪过程中直接侵害的对象,更希望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当然也会比较关注罪犯所判刑罚的执行情况。被害人在假释过程中地位的缺失,不仅与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冲突,更重要的是被害人痛斥和补偿心理不能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得到满足,久而久之,会引起被害人以及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

    二、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的正当性

    (一)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英国上议院法官丹宁勋爵指出“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正义必须来源于信任,而当正直的人认为法官有所偏袒时,信任即遭到破坏”。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有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让当事人平等的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罪犯的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即被害人又比较关注罪犯的刑罚变动结果,将其排除在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之外与程序公正的基本精神相悖。

    (二)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

   “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审判活动是一场“看不见硝烟”的和平战争,理应以当事人看的见的方式进行,双方意见和主张应该得到充分的体现,裁判结果在听取各方参与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才能让各方当事人心服口服。这符合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

    (三)规范司法行为的必要保障

    在我国,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衡量假释条件一般采取的是百分考核制度,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这样的考核办法,考核的过程和最终结果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容易滋生腐败。被害人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假释程序,提高假释程序的公正性。

    三、国外关于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的立法经验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

    英国《1991年缓刑法》规定,在准备提交释放罪犯的报告时,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意见考虑进去。1994年,英国内政部监狱负责人联系处建立了被害人帮助热线,联系处进一步要求监狱负责人向警官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对允许释放罪犯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强烈反对释放罪犯,那么,罪犯则不能释放。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被害人的这种参与是通过其提供被害人被害状态陈述来实现的。在某些州,矫正机构将被害人被害状态陈述作为囚犯档案的一部分,或者根据被害人的要求,在对囚犯假释时必须考虑这些意见和观点。许多州的立法规定被害人可以直接向假释委员会提交被害人被害状态陈述。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

    新西兰的《假释法》规定,对服刑人适用假释的决定程序应尽到对被害人的通知义务,使被害人获知服刑人当前安全等级声明、听证程序及被害人如何参与的说明等信息。

    1988年,澳大利亚的南澳大利亚州通过了《刑法(判决)法案》,该法允许以书面形式反映关于犯罪使被害人受侵害的陈述,被害人受侵害陈述常成为判决的重要资料来源。

    四、国外关于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被害人参与假释在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得到明确确立,有其合理的地方,它的基本目的就在于改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动地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被害人在假释程序中的监督作用,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一)有利于改变被害人被动局面,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从一些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对被害人参加假释的立法规定来看,旨在平衡被害人和罪犯之间的权益的不对等。在我国假释程序中,参照发达国家引入被害人参与制度,可以让假释程序更加科学合理,还可以通过被害人的参与,消除自身存在的再次被罪犯伤害的心理障碍和恐惧,也有利于罪犯对社会的早日回归。

    (二)有利于增加假释程序的透明度,更好的发挥假释的预测功能

    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假释有关部门,由法院的某个部门承担假释案件的办理,缺乏合理的透明度,对假释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造成破坏性的威胁。参照发达国家的立法,对我国假释程序中的被害人参与制度进行研究,可以极大的改善当前假释过程的透明度低下状况,同时,还可以根据被害人在参与过程中所做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材料,对罪犯的再次犯罪造成不应有的伤害以及罪犯回归社会后的社会表现进行更准确的预测评估。

    五、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面临的危机

    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对于被害人来说固然是保障了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完整,但是也会让很多人产生质疑。首先,让被害人参与到假释程序中来,虽是适应当前司法形势,改革假释审判方式的需要,但没有法律的支撑,与程序法定原则相冲突。其次,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会使得整个程序更加繁琐复杂,在司法资源方面,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来保障整个程序的顺利进行,与司法价值方面追求的效率目标不符。再者,被害人参与到假释程序中来,会干扰司法公正,被害人基于犯罪行为受到的伤害,很难站在中立角度去看待罪犯的假释,如果被害人出于报复心理,在假释审理程序中,四处闹访、缠访,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也会让法官迫于压力,在假释案件的处理上有失偏颇。

    我们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规定具有滞后性,在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能只是机械的照搬照抄法律。社会现象千奇百怪,法律不可能对全部的社会问题规定的面面俱到,这就需要我们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不断的去摸索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制度,完善法律的不足。任何制度的创新都来源于实践的探索和推行,不能一味的生搬照抄法律的条条款款将制度的创新全盘否定。任何制度的改革都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不能因为胆怯会引发矛盾而固步自封,被害人参与假释制度必然会带来新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各个相关部门提高处理突发问题的能力,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即使出现被害人闹访、缠访事件,也能沉着冷静应对,耐心疏导解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作为一名法官,即使无法做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也要始终站在一个中立者的立场,不偏不倚的对假释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决,绝不能仅仅因为被害人的情绪而剥夺罪犯获得假释的权利。

    六、我国假释程序被害人参与制度的构想

    美国学者罗斯科·庞德曾尖锐地指出:“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在我国,对于假释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还原被害人在刑罚变更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应有之义。刑罚执行情况对被害人诉求的实现程度有很大的影响,被害人参与到刑罚变更程序中来具有充分的必要性。被害人只有参与到刑罚变更程序中来,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心理平衡和利益损失的弥补情绪,才能改变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有名无实的现状,确保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完整性。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参照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借鉴,我国的假释被害人参与制度可以进行如下改革。

     (一)假释条件的规定

    《刑法》第81条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假释。第二款但书则明确了不得假释的情形。 “确有悔改表现”和 “不致危害社会”依据存在片面性,让假释案件办理人不容易把握尺度,主观成分太大,甚至因为担忧罪犯假释后再犯罪,降低假释率,延缓了假释的进程。如果在假释程序中将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衡量因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假释的水平。在假释条件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美国规定的“被害人陈述” 规定,将“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假释的条件之一。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可以包括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对罪犯的犯罪行为的阐述、罪犯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被害人对罪犯的态度、被害人对罪犯进行假释的个人意见。考虑目前的国情,可以先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范围内,把“被害人陈述”作为假释的条件之一,逐步推行扩大适用范围。所犯罪行为上述范围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在呈报假释时,将被害人的书面陈述作为档案的一部分,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过程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要作为一个不可变更的考量因素,必须参考,不得无故拒绝。

    (二)假释程序的规定

    目前,我国假释的审批权集中在法院,这样做的弊端表现法院既是刑罚的裁判机关,又是刑罚变更的审批机关,如果将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是对罪犯的第一次评价,那么假释则是法院对罪犯的二度评价,基于同一罪犯的同一行为,法院重复评价,难免会让公众对刑事司法程序信任度降低。从表面来看,假释是根据罪犯的服刑表现来进行,似乎与曾经的犯罪行为没有关系,但是,如果被害人不谅解,就容易引发被害人对假释结果的不满,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冲突。因此,在假释过程中引入被害人参与制度完全有必要。还可以为假释程序的公正性增加一份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异化。

    在程序构建方面,英国的被害人咨询热线和加拿大的信息公示制度对我们的借鉴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结合这两者来完善我国的假释程序被害人参与制度。首先,在刑罚执行机关和承办假释案件的法院开通被害人咨询热线,有条件的地方成立被害人咨询机构,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心理疏导和罪犯相关信息,并且接受被害人的投诉和意见。例如强奸罪的被害人,即使犯罪人得到法律的制裁,被害人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负担,甚至出现自暴自弃和自杀念头,心理阴影在短时间内无法消除,如果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对他们的心理进行疏导,征求他们的意见,可以很大程度上缓解被害人知晓罪犯假释后情绪过激,更好的让假释案件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次,监狱呈报假释案件后,根据呈报罪犯所犯罪行,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范围且有明确被害人的,由监狱向被害人公布关于罪犯的服刑情况、罪犯的假释条件、假释案件进行听证审查的时间、假释案件进行听证的场所、罪犯获假释后的矫正地和相关的矫正部门等等相关信息,被害人可以根据公告自由选择是否参与听证审查,参加听证审查的被害人,可以在公告上规定的时间到规定的听证场所参加听证,陈述自己对罪犯假释的意见和理由。被害人自愿放弃参与权利的,不影响听证审查程序的正常进行。最后,凡属于被害人可以参加的假释案件范畴的,不论被害人是否参与听证审查,一律告知被害人关于罪犯假释的相关信息和处理结果。

    七、结束语

    把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作为平等的诉讼参与主体的被害人排除在减刑假释程序之外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罪犯的假释与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将其排除在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之外,有悖司法公正的基本精神。因此,如何切实保障被害人在假释过程中的参与权是司法制度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确立假释程序中被害人参与的制度,是一项繁杂的系统工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将其作为一项制度加以确立,需要我们相关部门和人员各司其职,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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