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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在三家共用的院子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作者:邱爱明   发布时间:2013-07-22 09:56:47


    光明网2013年7月18日刊登作者为张海的 《在三家共用的院子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一文,笔者对其意见不敢苟同,故撰写本文,以供商榷。

    【案情】

    2013年4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田阳县玉凤镇居民邓某家门前,用工具撬开邓某家住房门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200元。刘某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邓某等三户居民共有的院子内,将邓某和其哥哥推倒均致轻微伤丙级。经查,该院子与外界相通。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在三家公用的院子抗拒抓捕,可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并该院内是相对封闭的院子,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入户盗窃是没有什么问题,在三户共用的院内抗拒抓铺导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可认定转化成抢劫罪,但是在三户共用的院子抢劫,不应定入户抢劫,其原因在于三户共用的院子不具有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的特征,在三户共用的院子转化成抢劫罪,但是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原文作者认为,在盗窃过程中,刘某在三户共用的院子为抗拒抓铺导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可认定转化成抢劫罪,但是这里的三户共用的院子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户”。笔者对本案刘某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原文作者将三户共用的院子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户”不敢苟同。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将邓某和其哥哥推倒均致轻微伤丙级,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至于是否成立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里所说“户”,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可见,本案中的三户居民共有的院子虽然与外界相通,但它仍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属于独门独院居民住宅。

    因此,本案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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